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陸罪,分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等7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6罪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檢察官雖聲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依同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