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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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風化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3月下旬某日至94年6月19日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後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他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將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撤銷,該裁定亦已確定在案,故受刑人本因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由本院所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中雖載有就受刑人所犯刑案,本院曾受理有他件聲請減刑案件並先繫屬於本院大股之記錄,但經詢問本院大股後得知,該案係受刑人先自行聲請減刑,其後因檢察官已依職權提起本件聲請後,受刑人已經撤回該聲請減刑案件,此有本院之電話記錄查詢表內容可稽,故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本件聲請減刑是否合法。另受刑人就上開犯罪本來有未到案而受通緝之情,但受刑人業已於96年7月17日主動到案接受執行,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情形,自仍應依法減刑。核聲請人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