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等參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2、3、4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等3罪,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2、3、4等3罪,既係96年
4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於93年4月6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上開3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等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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