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文書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竊盜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另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亦已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三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三所列之刑,亦已確定在案,再於附表四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四所列之刑,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