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120、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萍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惠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林惠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之物)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6年7月4日持搜索票搜索林惠萍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巷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惠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下同)第31至33、39至40反面、81至90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惠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88至89頁),核與證人 賴信安 於警詢(參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偵訊(參見106偵3120卷第116至119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㈡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林惠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88至89頁),核與證人 何文欽 於警詢(參見警卷一第43至44頁)、偵訊(參見106偵3120卷第153至156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㈢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惠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88至89頁),核與證人黃 士穎 於警詢(參見警卷一第61至63頁)、偵訊(參見106偵3120卷第178至181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㈣如附表一編號⒌⒍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林惠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88至89頁),核與證人 王晴慧 於警詢(參見警卷一第81至83頁)、偵訊(參見106偵3120卷第68至71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㈤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監字第1065
號影卷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1份(見106他329卷第30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1份(見106他329卷第45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3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5至29頁)、林惠萍0000000000(A)與賴信安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33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47至50頁)、林惠萍0000000000(A)與何文欽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55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65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70至74頁)、林惠萍0000000000(A)與 黃士穎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84至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一第90至94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一第97至
10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06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07頁)、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08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辦林惠萍毒品案行動電話扣案前十通電話紀錄照片1份(見警卷一第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
115頁)、筆記本內頁暨行李托運單照片影本各1份(見10
6偵3120卷第5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照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影本及偵辦賴信安毒品案件行動電話扣案前十通話紀錄照片影本各1份(見106偵3120卷第96至10
0頁)、台中市西屯區衛生所檢體收樣存取記錄表影本1份(見106偵3120卷第106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106偵3120卷第139至14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份(見106偵3120卷第143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4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60033130號函暨檢附資料(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各1份(見106偵3132卷第36至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60700237號鑑驗書1份(見106偵3132卷第55頁)、照片2張(見106偵3132卷第56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6偵3132卷第57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6偵3132卷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5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2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可資佐證。
㈥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購毒者賴信安、何文欽、黃士穎及王晴慧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賴信安、何文欽、黃士穎及王晴慧,顯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是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所為,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至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亦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具體以言,即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僅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均係向埔里鎮電子遊藝場所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星」者購買等語(參見警卷一第8頁),惟此與其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聯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件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間尚屬短暫,販賣對象僅賴信安、何文欽、黃士穎及王晴慧四人,次數零星、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所犯情節零星輕微,犯罪情狀得憫恕,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各罪之刑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反面、93至94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賴信安、何文欽、黃士穎及王晴慧,其販賣次數共計6次、交易金額為6,000元、實際獲取之不法所得為4,000元,且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無其他減輕其刑之情,業堪認定,是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第59條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為上開販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⒉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⒊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⒋兼衡其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交易金額、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扣案透明結晶物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32公克、0.2541公克),均經送驗後,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237號鑑驗書暨照片各1份(見106偵3132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等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均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因之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經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廠牌、顏色、型號均不詳之行
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⒊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際
獲取之不法所得分別為1,000元,又被告迄今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⒌⒍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不法所得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各1,000元,然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⒋至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扣案Benfen廠牌手機1支,非被告
所有,且非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犯行,又附表三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扣案殘渣袋1包、分裝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亦俱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扣案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於裁判時分別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刑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如主文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及販賣所得│││├─┼─┼───────────────┼──────────┼────────┤│⒈│賴│林惠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林惠萍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號1。│││安│106年3月16日14時15分、26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電話(即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之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與賴信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4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46分許,由林惠萍攜帶甲基安非他│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命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鄉○○村○○路中油加油站旁統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便利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埔里鎮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豐村之中油加油站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重量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賴信安【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賴信安並交付1,000││││││元與林惠萍,林惠萍得款1,000元││││││。│││├─┼─┼───────────────┼──────────┼────────┤│⒉│何│林惠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林惠萍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號1。│││欽│年3月9日16時56分、17時7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話(即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之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與何文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17│,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分許,在林惠萍位於埔里鎮幸福巷│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16號之居所內,以1,000元代價,│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與何文欽,何文欽並交付1,0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林惠萍,林惠萍得款1,000元。│。││├─┼─┼───────────────┼──────────┼────────┤│⒊│何│林惠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林惠萍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號2。│││欽│年5月17日18時28分、19時41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電話(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與何文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9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51分許,在林惠萍位於埔里鎮幸福│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巷16號之居所內,以1,000元代價│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包與何文欽,何文欽並交付1,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與林惠萍,林惠萍得款1,000元│。│││││。│││├─┼─┼───────────────┼──────────┼────────┤│⒋│黃│林惠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林惠萍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號1。│││穎│年3月14日6時7分、40分許,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與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士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6時40分許│,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由林惠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18│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度C巧克力工廠(設址埔里 鎮慈恩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街20號)內,以1,000元代價,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士穎,黃士穎並交付1,000元與│。│││││林惠萍,林惠萍得款1,000元。│││├─┼─┼───────────────┼──────────┼────────┤│⒌│王│林惠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林惠萍販賣第二級毒品│⒈即起訴書附表四│││晴│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編號1。│││慧│年5月29日17時10分、20時5分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起訴書誤載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晴惠 」,業經││││電話(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公訴檢察官當庭││││)與王晴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更正。││││2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徵其價額。│││││20分許,由林惠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晴慧,惟林惠萍││││││尚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⒍│王│林惠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林惠萍販賣第二級毒品│⒈即起訴書附表四│││晴│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編號2。│││慧│年6月中旬某日,以其所有、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王晴惠」,業經││││號⒉⒊所示之物)與王晴慧所持用│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公訴檢察官當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更正。││││後,嗣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某時許,由林惠萍攜帶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命至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前,以1,00│追徵其價額。│││││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晴慧,惟林惠萍││││││尚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所有人│扣案與否││號││││├─┼────────────────────┼───┼────┤│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32公克;含│林惠萍│業據扣案│││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1公克;含│林惠萍│業據扣案│││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⒊│某廠牌、顏色、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林惠萍│未據扣案│├─┼────────────────────┼───┼────┤│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惠萍│未據扣案│└─┴────────────────────┴───┴────┘附表三:不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扣案與否│備註││││││├──┼───────────────┼─────┼──────┤│⒈│Benfen廠牌之手機1支│業據扣案│與本案無關│├──┼───────────────┼─────┼──────┤│⒉│殘渣袋1包│業據扣案│同上│├──┼───────────────┼─────┼──────┤│⒊│分裝袋1包│業據扣案│同上│├──┼───────────────┼─────┼──────┤│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業據扣案│同上│└──┴───────────────┴─────┴──────┘附表四:(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由:販賣毒品)│警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由:吸食毒品)│警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2號偵查卷宗│106偵3132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106偵3120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97號刑事卷宗│106偵聲97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78號刑事卷宗│106聲羈78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412號偵查卷宗│106聲他412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91號偵查卷宗│106查扣91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29號偵查卷宗│106他329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卷宗│106聲783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卷宗│106聲850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105年度聲監字第7577號訴訟卷宗(影卷)│105聲監7577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105年度聲監字第7578號訴訟卷宗(影卷)│105聲監7578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105年度聲監字第7579號訴訟卷宗(影卷)│105聲監7579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106年度聲監字第435號訴訟卷宗(影卷)│106聲監435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106年度聲監字第1065號訴訟卷宗(影卷)│106聲監1065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106年度陳檢字第150號訴訟卷宗(影卷)│106陳檢150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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