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原告 謝漢隆 被告 趙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漢隆起訴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50,000元、143,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要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以及給父母之孝親費,因被詐騙而申請信用貸款匯入甲帳戶,又增貸款壓力,與銀行協商長達5年時間還款,造成原告極大壓力及身心痛苦,每天要服用鎮靜劑才可入眠,所以也要向被告請求這方面的損害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趙建發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趙建發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即便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亦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渴求借款,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和匿稱「 李少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接洽,在磋商過程中雖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可借款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少名」指示,接續有下列行為:⑴於111年8月23日下午銀行營業期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開戶設立甲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⑵於111年8月24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即其住處騎樓下,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李少名」。⑶於111年9月8日銀行營業期間,配合「李少名」要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順宏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未經偵查)設為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之轉入帳戶,並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謊稱該帳戶為其大理石安裝事業之往來廠商。
2.「李少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建發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謝漢隆於111年8月某日,在匿名聊天交友軟體Rooit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PChome投資平台投資,佯稱可投資商品優惠券賺取回饋金云云。謝漢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又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50,000、143,000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至上揭楊順宏之帳戶,再經轉出而不知去向。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貪圖借款利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蔽不知去向,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343,000元(計算式:50000+150000+143000=343000)至甲帳戶,有如前述,可謂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43,000元,自屬有據。被告答辯拒絕賠償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為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沈重經濟負擔雪上加霜,承受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等語。然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並非人格法益,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000),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詳附民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0
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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