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雪
徐億銨
王迺軒
王迺增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 律師
林冠亨 律師被告 賴明輝
陳郡蔚
趙來進
盧莠升
蔡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丁○○、辛○○、壬○○、卯○○、己○○、癸○○、寅○○、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臺中市龍井區三德里(下稱三德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增加得票數,以獲得勝選,與被告即其配偶丁○○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區之選舉人;且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卯○○、被告癸○○、被告寅○○、被告子○○、被告己○○(上開被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均未實際居住在三德里(公訴意旨誤載為新榮里,應予更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子○○與寅○○係母子。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丑○○、丁○○提供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子○○、寅○○遷入該戶籍分戶之戶長庚○○(丑○○之子 徐郁翔 女友)戶籍,由丁○○於111年2月14日將戶籍地戶口名簿或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交給寅○○,子○○則於同年2月23日前某時將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交給其子寅○○,並均出具委託書,寅○○於111年2月14日、2月23日分別前往臺中○○○○○○○○○(下稱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寅○○、子○○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寅○○、子○○因此取得三德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丑○○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臺中○○○○○○○○○○○○○○○○之戶籍登記0○○○○○○○○○○○○○○○,應予更正),將寅○○、子○○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寅○○、子○○於同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時,經丑○○、丁○○通知至上址領取選票,並於該日前往龍津高中投票,而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㈡壬○○、辛○○係兄弟,卯○○、癸○○則為辛○○之朋友。渠等共同
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丑○○、丁○○提供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戶籍,並將戶口名簿提供予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辛○○,壬○○、卯○○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辛○○並出具委託書,由辛○○於111年4月22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辛○○(公訴意旨漏載,逕予補充)、壬○○、卯○○遷入戶籍登記至該戶分戶 吳明隆 戶籍下,辛○○辦理完畢後,復將前揭戶籍之名口名簿交付丁○○;另丑○○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戶口名簿給癸○○,癸○○自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辛○○、壬○○、卯○○、癸○○因此取得三德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丑○○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辛○○、壬○○、卯○○、癸○○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辛○○、壬○○、卯○○、癸○○於同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時,經丑○○、丁○○通知至上址領取選票,並於該日前往龍津高中投票,而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㈢己○○係丑○○、丁○○之乾兒子。己○○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丑○○、丁○○提供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戶籍,並將戶口名簿提供予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己○○,由己○○於111年5月12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遷入丁○○戶籍下之戶籍登記,己○○辦理完畢後,復將前揭戶籍之戶口名簿交付丁○○,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己○○因此取得三德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丑○○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臺中○○○○○○○○○○○○○○○○之戶籍登記0○○○○○○○○○○○○○○○,應予更正),將己○○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己○○於同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時,經丑○○、丁○○通知至上址領取選票,並於該日前往龍津高中投票,而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㈣因認寅○○、子○○就一、㈠;辛○○、壬○○、卯○○、癸○○就一、㈡
;己○○就一、㈢;丑○○、丁○○就一、㈠至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寅○○、子○○就一、㈠;辛○○、壬○○、卯○○、癸○○就
一、㈡;己○○就一、㈢;丑○○、丁○○就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無非係以丑○○、丁○○、辛○○、壬○○、卯○○、己○○、癸○○、寅○○、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寅○○、子○○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1份、辛○○、壬○○、卯○○、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3份、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壬○○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癸○○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癸○○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1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光碟1片(112聲調18號)、寅○○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卯○○名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412號函暨所附被告寅○○、子○○、癸○○、卯○○、壬○○、辛○○、己○○之選舉人名冊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丑○○、丁○○、辛○○、壬○○、卯○○、己○○、癸○○、寅○○、子○○固均坦承丑○○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三德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及辛○○、壬○○、卯○○、己○○、癸○○、寅○○、子○○分別於前開時間將其等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丑○○辯稱:我跟丁○○有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戶籍
相關資料給本案其他被告,並同意他們辦理遷入戶籍。本案遷入戶籍的被告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做理事、理監事及會員,他們已經在這裡幫忙好幾年,所以不是為了投票。且他們有一些包裹是由我代收等語。
㈡丁○○辯稱:我沒有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戶籍相關
資料給本案其他被告辦理遷入戶籍,我也不知道被告丑○○有沒有,因為我都在上班,我不知道整件事情。上址房屋是我的,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有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111年12月警察來我才知道,但上址房屋內有遷戶籍的事都交給丑○○處理。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人有庚○○、徐郁翔、我、丑○○。本案其他被告遷戶籍到上址,是因為有收件需要,因為我常常有信件、包裹,但我不知道戶籍有遷過來等語。
㈢辛○○辯稱:我跟丑○○、丁○○、卯○○是普通朋友,就是一起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集英殿服務。丑○○是7月時跟我說他確定要選里長,7月之前完全沒有跟我提過選里長的事。7月之後我有在集英殿看過丑○○競選里長的 文宣 ,丑○○的里長競選服務處跟集英殿在隔壁而已,因為空間有限,集英殿也會放競選文宣的東西。111年我實際居住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跟爸媽住;106年我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1年多,後來換工作就搬走,111年我只有住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兩、三次,一次住一、兩天。戶籍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因為工作的關係,且家人不一定在家,之前有信件不見過,因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的家沒有信箱,所以郵差是直接丟在門口,所以遷戶籍是為了收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平常都有人在,且算是我第二個家。我爸媽退休,有時候會出門去玩,所以我才會選擇把信件寄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我先跟吳明隆講說要遷戶籍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他將戶口名簿寄放到集英殿,我再去跟丑○○拿,我去拿戶口名簿時,有跟丑○○講因為收件而遷戶籍的事。我幫壬○○辦理遷戶籍,是因他長期住苗栗,都是我幫他收信件,所以我要遷戶籍時,我就主動問他,他說以我方便為主。卯○○的部分,是我在辦理遷戶籍的前一兩天,去集英殿找丑○○拿戶口名簿時,卯○○剛好有在場聽到,他說請我順便幫他辦,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遷戶籍,他只有跟我說如果我沒有幫他辦,他後面也要再跑一趟,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遷戶籍等語。
㈣壬○○辯稱:我不太曉得丑○○要選三德里的里長,是拿到選票
單才知道,有票來就去投票。我去給丑○○剪頭髮時認識丑○○、丁○○。111年我的居住地在苗栗的公司宿舍即苗栗市潔園8號,大約7月搬進我於110年10、11月買的房子即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沒有管理員可以收信,過好幾個月以後成立管委會後才有請管理員收信。我的信件一直以來都寄到家裡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一直以來我都寄到三港路,直至辛○○把我的戶籍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時候會寄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平常都是麻煩住在前揭三港路地址的爸媽、辛○○收信,但爸媽會出去玩,有時候收不到,辛○○提議說他會在宮廟那邊走動,可以寄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沒有實際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平常住苗栗,假日會回來家裡三港路,平常打球、買東西都會出入三德里,這是我從小的生活範圍等語。
㈤卯○○辯稱:我跟辛○○是熟識朋友,因在集英殿一起為神明服
務而認識。我跟丑○○、丁○○也是因在集英殿服務而認識,沒有特別熟識。大約是111年7月多,我到丑○○登記參選里長完有文宣時,才知道他要選三德里里長,因為有文宣放在集英殿,參選服務處是在集英殿的隔壁。111年我的居住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該處有我父母及兩個弟弟、一個弟媳、一個小孩及我一起住,可以收信。我是一個月一至三天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時晚上在集英殿辦完活動比較晚,就在那邊住,沒有固定房間,是跟大家一起擠,例如跟徐郁翔即丑○○的兒子一起擠。我的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因為我們以集英殿的神明再創一個 虎爺 會,去年有活動,要用到鞭炮,考慮要用保險,避免大家燒傷,是虎爺會的成員要一起保的保險,我就請庚○○即徐郁翔的女友幫我詢問保險的問題,庚○○回復我因為鞭炮用量比較大,需要把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才有辦法投保,因我那陣子工作即殯葬業比較忙、時間比較不固定,我就沒有再去處理這件事,剛好聽到辛○○要遷戶籍,我就順便請他幫我遷戶籍的事,其他的成員並沒有遷戶籍。我有跟辛○○說我要遷戶籍的理由,但我想他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那天週五比較忙。遷戶籍之前我有跟丑○○、丁○○說因鞭炮、保險的原因,所以要把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他們也說好,應該是他們其中的一人有答應等語。㈥己○○辯稱:我是丑○○、丁○○的乾兒子,我們認識十幾年、很
熟。我是在111年11月26日選舉日前的兩週,去集英殿拜拜跟丑○○聊天時,他跟我講我才知道丑○○要參選里長。我一週去一、兩次集英殿。我去集英殿沒有注意有無貼被告丑○○選里長的文宣。111年我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父母及姐姐同住,信件寄到家裡,父母、姐姐在家的話會幫我收。父母是在做類似烤肉網的工廠上班,姐姐是作業員。111年我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我當時換工作的頻率很高,要找可以配合我讀夜校的工作。我偶爾會住集英殿,大約一個禮拜去兩次,(後改稱)一個月住1至2次,或是集英殿有活動時去那邊住一個晚上,沒有固定房間。遷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因我經常沒有收到掛號,或是門口貼通知才知道,所以我才請丑○○幫我收信。我不知道父母、姐姐的信件怎麼收。我是跟丑○○講遷戶籍的事,我沒有跟丁○○講,我向丑○○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戶口名簿,於111年5月12日辦理遷戶籍等語。
㈦癸○○辯稱:我是在集英殿幫神明服務而認識丑○○、丁○○。我
跟辛○○亦是因為一起在集英殿幫神明服務,常接觸所以認識。我是在拿到投票選舉單時,才知道丑○○要參選里長,丑○○沒有先跟我講。我是跟丑○○講我要遷戶籍的事,丑○○有同意,又我是跟丑○○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戶口名簿,111年3月28日自己去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我只是單純拜託丑○○幫我簽收文件、收信。我把戶籍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為收信比較方便,且有活動我會常去拜拜,有信件比較會知道,有重要信件時丑○○會打電話跟我講,我會去拿。我原本的戶籍地是龍井區竹師路2段67號,那是我老家,我叔叔、嬸嬸住那裡,信件寄到該處,叔叔、嬸嬸會幫我收,但不一定會通知我,因為他們年紀大,也沒有手機,我基本上是拜託叔叔、嬸嬸的女兒通知我,他們女兒有時會回去。111年我有在臺中港碼頭、太平做搭鷹架的工作,四處跑,沒有主要的地方,也有跑去其他縣市工作。我的工作地點不一定。111年我住○○○區○路○街00號,獨居,是透天厝的學生套房,沒有管理員,有時有活動會去集英殿住,頻率約一個月兩、三次,有時候兩、三個月一次,平均一個月一次,大約睡一個晚上左右,沒有固定給我的房間。我沒有常過去集英殿拜拜,平均一個月一次。我沒有注意集英殿有沒有貼丑○○要選舉里長的文宣等語。
㈧寅○○辯稱:丑○○、丁○○是我媽朋友,以前有見過幾次,熟識
程度一般。我是2月遷戶籍後,大概4、5月知道丑○○要參選里長,是因為我媽跟我說的。111年我住在臺中市○○區○○巷0號,該址是老闆兒子給我住,同一棟不同房間還有住老闆的另一個兒子及他的小孩,這個地方有人可以收信,就是住在這裡的老闆兒子。我只有住這裡,沒有住其他地方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我大部分在臺中做裝潢工作,偶爾在外縣市。本案我遷戶籍是因為要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我有問老闆兒子可否遷入上揭沙鹿地址,但他說不方便。我之前戶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該址只有住阿嬤,我不常回去,不知道阿嬤可否收信。111年我跟子○○有常聯絡,111年子○○基本上住臺南、高雄,臺中可能一、兩個月來一次,是子○○跟我講的。我跟子○○說我要來臺中報到比較方便,我提議把戶籍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為我知道子○○有出入該地址,我請子○○跟丑○○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戶口名簿,丑○○拿給我辦理遷戶口的事。我遷戶口跟收信沒有關係,不是因為要收信的關係才遷戶口等語。
㈨子○○辯稱:我跟丑○○、丁○○是朋友,我在餐廳工作,去附近
洗頭店洗頭時認識丑○○。我2月遷戶籍後,才知道丑○○要參選里長;應該是丑○○要登記參選時,丑○○跟我說,我才知道的。111年時我住在臺南 六甲 的居所,該居所只有媽媽一人住。我有時候會跑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集英殿做志工,每週五都會來,我會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三樓,有固定的房間,沒有付房租,我有時候會住好多天。臺南的居所部分,我媽媽有事叫我回去時,我再回去,我媽媽已經80幾歲,有時候沒有收到信,有時候看到信才會跟我講,有時候會忘記跟我說。111年我有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111年就是臺南、臺中、高雄跑,有時候會去住高雄茄萣的朋友家,住很多天,去高雄做志工,我111年沒有上班,有時在高雄茄萣餐廳做臨時工,有時沒有,也有在臺中做打雜的臨時工。我111年有承租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2的房子,我朋友是112年購買該屋之後借給我住,當時租房子是因為我在高雄茄萣餐廳工作。111年我約一週來臺中一次,一次住兩、三天,我每個星期都會回臺南,每個星期也都高雄住兩、三天。高雄我是一個人住,高雄住的地方是公寓,有管理員,但不會收信。因為收信收不到,戶籍從臺南遷到臺中比較好收信。我把我的身分證件、委託書拿給我兒子去辦遷入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有跟丑○○講好前揭遷戶籍的事,丑○○說他有跟丁○○講此事。寅○○拜託我去跟丑○○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戶口資料辦理遷入戶籍。我跟丑○○、丁○○很熟,他們會讓我遷,因要給我兒子收信方便,我有時在那邊做志工,所以住那邊等語。
㈩丑○○、丁○○、辛○○、壬○○之辯護人則為丑○○、丁○○、辛○○、
壬○○辯護: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
等判決之穩定見解為檢察官就被告遷移戶籍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等刑法第146條第2項主觀要件,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起訴書僅描述本案被告遷入戶籍、投票過程,及以手機門號所查得位置紀錄認定各該被告「無居住之事實」。未就其何以認定各被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遷入」之主觀要件,全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遷入者有無居住之事實與是否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係屬二事,不能僅憑「無居住事實」即推斷被告該當「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要件。何況,就檢察官指訴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居住事實」乙節,亦與證據不符。
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意旨,所謂實際居住不應侷限
於傳統之「住宿」概念,應予寬認,並對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之範圍予以合理限縮,始符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由本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之一致供述可見,辛○○、癸○○、卯○○、己○○等人,均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英殿與北帝弘道協會之主要成員,不僅經常於三德里內進行宗教聚會,更經常為三德里與周邊社區住民、學童進行各式公益活動,與三德里社群事務之連結甚深,於三德里內均有「居住事實」。子○○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居住之事實;寅○○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受緩刑宣告,而需定期報到觀護,有遷戶籍至臺中市之需求,惟其原住址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意,乃請其母向丑○○詢問能否借址遷入,且丑○○同意子○○、寅○○遷入係受子○○之請託,與增加票源無關,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
另據辛○○手機基地台連線位置可知辛○○經常於三德里內活動,丑○○同意其遷入並無「虛偽遷徙」之認識與意欲;且辛○○係主動要求遷入,丑○○僅是基於願意幫忙在集英殿共事之辛○○而同意,無藉此增加自己票源之意圖。丑○○並未主動提議或要求辛○○將戶籍遷入本案地址,而係被動同意,要與「增加投票部隊」由候選人本身發動遷籍之情節迥異。況辛○○於遷移戶籍時,尚不知悉丑○○要參選里長,又如何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此亦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再壬○○之遷入,係由辛○○代辦,過程中並未與丑○○有何接觸,丑○○就壬○○之遷入既無「行為」,即無從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責。且壬○○為便利辛○○幫忙收信,而同意辛○○關於遷移戶籍之提議,當時壬○○對丑○○參選三德里里長一事毫無所悉,要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壬○○自幼即於龍津里、三德里生活圈內成長,在學時就讀之龍津國中位於三德里內,成年工作後亦經常返家,至三德里內之商店採買生活用品、用餐及運動,可見其與三德里具有長期且實質之聯結;三德里之商圈發展、球場整修、道路品質及街景維護,均與壬○○之生活品質有關。壬○○若取得參與三德里事務之公權,亦應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欲禁止之「與選區毫無關係之外來人士取代本地居民,作出公共政策或權力分配之決策」,應非虛遷戶籍,且亦不具實質違法性。癸○○有須借助親戚以外之人幫忙收信之需而請丑○○協助,丑○○基此認知同意遷入,與增加票源之意圖毫無關係。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居住事實」,並非虛偽遷徙,丑○○基此認知同意遷入,對「虛偽遷徙」並無認知與意欲,且己○○是丑○○之乾兒子,並告知有收信需求,丑○○之同意遷入不過是照顧乾兒子之平常行為,不具增加票源之意圖。三德里為卯○○社會活動之重心之一,在該選區有「居住之事實」。丑○○基此認知同意卯○○之遷入,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有間。
⒊丑○○未曾積極勸誘、鼓勵他人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且未曾親自或指使他人為遷入者代辦,復無提供任何報酬(對價)予遷入該址之其他被告,其同意遷入顯非基於「增加自己票源」之意圖,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上開被告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之「虛偽遷徙」。從而,丑○○之同意,自不成立共犯或間接正犯;丁○○與該等被告之戶籍遷入並無關係,均未參與壬○○、辛○○、卯○○、己○○、癸○○、子○○、寅○○之遷入戶籍,更無從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正犯或共犯等語。
五、經查:㈠⒈丑○○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三德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⒉
子○○與寅○○係母子,由丑○○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口名簿或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交給寅○○,子○○則於同年2月23日前某時將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交給其子寅○○,並出具委託書,由寅○○於111年2月14日、2月23日分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寅○○、子○○之遷入戶籍登記,遷入該戶籍分戶之戶長庚○○(丑○○之子徐郁翔女友)戶籍,寅○○、子○○因此取得三德里選區之投票權。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寅○○、子○○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寅○○、子○○於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時,經丑○○、丁○○通知至上址領取選票,並於該日前往龍津高中投票。⒊壬○○、辛○○係兄弟,卯○○、癸○○則為辛○○之朋友。由丑○○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口名簿予辛○○,壬○○、卯○○則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辛○○並出具委託書,再由辛○○於111年4月22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辛○○、壬○○、卯○○之遷入戶籍登記,遷入該戶籍分戶吳明隆戶籍下;另丑○○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戶口名簿給癸○○,癸○○自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辛○○、壬○○、卯○○、癸○○因此取得三德里選區之投票權。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辛○○、壬○○、卯○○、癸○○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辛○○、壬○○、卯○○、癸○○於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時,經丑○○、丁○○通知至上址領取選票,並於該日前往龍津高中投票。⒋己○○係丑○○、丁○○之乾兒子。由丑○○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口名簿予己○○,由己○○於111年5月12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遷入丁○○戶籍下之戶籍登記,己○○因此取得三德里選區之投票權。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己○○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己○○於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時,經丑○○、丁○○通知至上址領取選票,並於該日前往龍津高中投票;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臺中市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之會址等情,為被告九人所不否認,並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412號函及所附臺中市龍井區三德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7至45頁、第271至275頁,本院卷二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辛○○、壬○○、卯○○、己○○、癸○○、寅○○、子○○前開將戶籍遷
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移戶籍」:
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
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46條第2
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雖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然立法者認為選舉結果之實質代表性,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為防止「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在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實質代表性,而限制人民在前述情形下行使選擇投票選舉區之自由,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憲法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基此,若遷籍者與選舉區具密切政治社群關係,其情形與長期工作地、候選人之密集競選活動齊觀,又可認其與該選舉區內之社群成員具休戚與共之網絡,即可認定其非虛偽設籍。
⒊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徐郁翔的女友,我有正
職,但我有在集英殿擔任會計,以文書來說,其實全都是我處理,開始擔任會計的時間如果是從112年計算,往前推約有6年;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主要從事的活動是從事有關慈善,或依當地需要救助的中低收入戶的部分去做提供,我們每年都會辦,他們需要的話我們會去戶政申請低收入戶的名冊,年終時會請他們來領一些物資、捐贈,我們目前分發是我們那一里、三德里的部分。我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3樓,子○○時常會來家裡借住,112年也有、111年時段也有過;從111年開始就有看過她,陸陸續續都會有,最多一週會看到她一次、或兩週,她會住個2、3天。3樓總共2個房間,我住後面、她住前面。但我沒有過多細問她借住的原因,因為我白天也要上班,我可能只是下班時遇到一下,我就會上樓,沒有過多跟她接觸,我不太知道她過來居住的目的,我不清楚她在哪工作。子○○來的頻率一週最少有1次,就是週五會看到她。如果我們有活動,子○○都會互相幫忙。畢竟阿姨有點年紀,我們可能會請她幫忙收拾東西、做清潔、擺東西之類前面布置的部分。(辯護人林冠亨律師問:你的印象當中她是有先來幫忙這個地方的事情,還是先來借住才來幫忙?)子○○跟丑○○他們一開始就是朋友會聯繫,後來她有上來住,居住後我們就有請她協助我們、幫忙一些事情,因為子○○說她在這邊住,不好意思,如果我們有活動、有什麼事情的話,她也想協助、幫忙我們。子○○住的頻率有時兩週一次,有時會一週來個1、2天,她頻率沒有很固定的說多久會來一次,一個月最少有一次。辛○○都有在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做幫忙的事務。我不確定他算什麼職務,但只要我們有活動或需要出去、吃飯,他一定都會到。他算很常來的人,非常。大概三天兩頭都能看到他。辛○○很少很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過夜,除非他真的很累,他可能睡一下,早上上班就離開。集英殿我們主要把一些對外宮廟聯繫的部分,他有點類似公關,交給他去做聯繫跟處置;北帝弘道協會會請他幫我們聯繫一些會員,有些會員畢竟是他帶進來的,有些活動就需要他去幫我們做聯絡。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所示照片是北帝弘道協會的活動,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想造福當地三德里的居民,所以我們用北帝弘道協會下去辦理幫大家做消毒,這是當時紀錄的一些照片,辛○○有參與這個活動,這照片就是他本人。我們每年都會提供在地的學校,國小、國中、高中我們都有提供獎學金,會由我們當時的理事長,藉由辛○○一起去跟學校接洽,發這些獎學金給他們,從建立北帝弘道協會的那年就有實施。在獎學金的活動和事務中,辛○○是負責一開始跟學校接洽的人員,因為他認識學校主任,畢竟我是戶籍遷來這邊,我不是當地人,由他、拜託他去幫我們跟主任聯繫,去申請學校獎學金的聯絡、接洽。我們大家都像朋友一樣,就算沒有活動或沒有需要辛○○幫忙時,也是都會過來聊天。我在那邊6年,這斷斷續續他出現的時間真的非常頻繁,因為有時候丑○○會說你們現在要不要過來吃個飯,假日就會說不然我們一起聚聚,丑○○其實很熱情,很照顧這些小孩子,所以三不五時這些小孩子就會跑來,大家就聯絡一下感情、聊個天。卯○○在集英殿是我的好伙伴,我們每週五晚上一定要辦事,是指有神明會降駕幫信徒解惑;服務信眾時,我是在另外一邊,他就一定會在我左邊或右邊,我們算是互補的伙伴,所以每週五就一定會看到他,辛○○也是每週五都會來。在弘道協會裡,我們每年書記一定要開一次會,卯○○一定要報到,他也需要協助理事長,關於一些申請、去跟在地的委員或申請物資他需要一起陪同。卯○○幾乎天天都來,我們比較多東西會跟他討論,畢竟他比較年長我們一點點,加上他工作的性質,所以他很多方面可以給我們這些小孩子意見,加上他工作時間較彈性,只要他有空,他每個晚上幾乎都會下來,因為他家裡離我們那邊不遠,所以他晚上幾乎都會出現。他來的時候丑○○、丁○○都會見到他。卯○○待到還滿晚的,有時候凌晨1、2點都還在聊天,我們有一個可以讓他們休息的,如果他們真的很累,他們就會在那邊休息,早上再離開;丑○○1樓有個洗頭的位置,他們躺在那邊就睡了。我認識己○○,我比較少看到他,因為他需要工作的關係,平常下班可能只是擦身而過,就是我剛好回來、他剛好要離開,所以我跟他的接觸就會比較少一點。集英殿或北帝弘道協會有活動,己○○知道、有空就會來,來的話會互相幫忙,可能需要搬個重物,因為男生,我們通常都會請他們幫忙做這些事務,讓活動圓滿。我印象印象中己○○沒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過。我也是虎爺會會計,(辯護人林冠亨律師問:這個虎爺會是設在哪裡?)虎爺會成立,我們都是以集英殿為主分散出來的東西,都會在那個位置,一樣的地方。己○○有參加,他也是協會的會員。虎爺會通常我們每年一定會有一次聚餐,我們也有一起出去、回主廟進香,我們最後一次進香那次活動比較大,就會有比較多程序、東西需要處理,計畫從半年前就開始,差不多是111年6月份左右開始,我沒印象己○○有無幫忙這次111年6月開始的籌備活動。我認識癸○○,他會來協助跟幫忙,他平常在建綺鷹架工作,他沒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本院卷二第135頁所示照片,所載寒冬送暖活動是111年2月21日辦的,有出錢出力都算贊助單位,這個名單是我統計完後印出來的,會有一個簽到的。我知道集英殿開始有在辦活動、拜神明,已經9、10年了。我們後來才有成立北帝弘道協會。從我在集英殿,辛○○、卯○○、己○○、癸○○就陸陸續續有在那邊做工作,6年前開始我就有認識他們了。我比較少看到己○○跟癸○○,其他我剛剛提到的就是卯○○跟辛○○,他們出現的頻率是很頻繁的。一個月至少會看到癸○○1、2次,如果我們有活動或有通知,癸○○就會過來,他可能沒有時間,因為他比較忙,需要工作,那他就會說我捐一個多少。己○○家住很近,他下班會經過,坐一下、聊個天他就去上班;他有經過的話就會停下來,晚上丑○○也會請他,看他要不要吃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52頁)。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集英殿有北帝弘道協會、虎爺
會,因為相同的宗教信仰,我都會去那裡拜拜,幾乎每個星期五我都會過去。集英殿有在辦事,就是民間信仰;北帝弘道協會有在做一些冬天救濟、找一些比較難過的,還有清寒的獎學金,我們都有在做這些事;虎爺會一般就是每年一次有重大慶典,譬如說祝壽、祂的生日。我在這三個單位都有幫忙;我是一般信眾,有在旁邊服務,是廟宇秘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比較常遇到丑○○、丁○○、卯○○、己○○、子○○、癸○○,幾乎星期五都會遇到子○○、丁○○、卯○○,己○○可能是他要上課,有時候沒有遇到,有一陣子我比較少遇到他,有一陣子又天天在那裡,(受命法官問;是111年的事還是更之前的事?)更之前的事,他小時候都是在那裡住。(受命法官問:己○○去年是否有在集英殿?)他好像沒有,他來來去去這樣,去年大概有看到他差不多4、5次,因為去年我比較少過去,就是因為我母親身體的問題,所以我本身也比較少過去。癸○○的部分有重大慶典我都會看到他,111年也都有。(辯護人林冠亨律師問:據你所知,子○○主要都是在幫忙哪些事情?為何你們會在這邊遇到?)做一些掃掃地、擦桌子,幫忙一些比較雜務的事,(辯護人林冠亨律師問:你每星期都會看到她?)最近比較少,這1、2年比較少,我聽說她母親生病還是怎麼樣,要往南部跑,她都在南部;111年大概看到她1、2次,她好像來了又走,有時候來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一陣子又走;(辯護人林冠亨律師問:你還記得一開始認識她,或一開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遇到她,是民國幾年的事情?)10幾年前,她之前都有在這裡,10幾年前那時剛開始有在辦事的時候,我都在那裡服務。我跟辛○○熟識,是因為他來殿裡很久了,他們都是小時候來的;(辯護人林冠亨律師問:他們從小到大來的頻率如何?)很高,因為我每個星期幾乎都會遇到他們;辛○○在北帝弘道協會應該是擔任理事,負責表決選理事長,他每年都有開年會。(辯護人林冠亨律師問:辛○○在集英殿、虎爺會、北帝弘道協會,平常實際負責的工作項目有哪些?還是他會去辦哪些事情?)我印象中他有扶駕,就是幫神明起駕,這個他有在幫忙;也有獎學金,好像卯○○也有,還有一位理事長也會去幫忙,都有去幫忙,獎學金好像是提供龍津國小。我認識卯○○,他很認真在虎爺會上面,他在殿裡也都很幫忙,很常遇到,也是幾乎每個星期五都會遇到;(辯護人林冠亨律師問:這三個單位包括北帝弘道協會、虎爺會,有沒有特別交給卯○○做任務?)有,他有在忙一些職務,但我比較不清楚。(辯護人林冠亨律師問:你認識己○○?)證人戊○○答他從小就在那裡,未成年時都在那裡,他也住附近而已,可能小時候比較不喜歡在家裡;(辯護人林冠亨律師問:己○○來北帝弘道協會、集英殿、虎爺會,主要都是幫忙什麼?)幫忙一些慶典、幫忙神明起駕的一些事。(辯護人林冠亨律師問:這些事情會很多?)比較雜,我們沒有統一的誰做什麼事,幾乎大家都會做。虎爺會會辦活動,前年、110年有辦一次,我有參加,辛○○、卯○○、癸○○、己○○有一起準備這個活動。111年的寒冬送暖,準備工作我有做,但是是他們去發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子○○跟徐郁翔。集英殿成立有十幾年,後來有用一個北帝弘道協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70頁)。
⒌參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臺中市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
之會址,且自丑○○、丁○○、辛○○、壬○○、卯○○、己○○、癸○○、子○○之供述及證人庚○○、戊○○之證言可知該址設立宮廟,衡以宮廟即民間信仰通常以地緣為基礎開展,再觀諸證人庚○○、戊○○所述集英殿及相關北帝弘道協會、虎爺會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據點,於三德里進行之信仰或慈善活動,以及丑○○、丁○○、辛○○、卯○○、己○○、癸○○、子○○為上開宮廟成員並時常或長期、長年參與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虎爺會之前開信仰或慈善活動之情形,並有北帝弘道協會發起人會議合影照片、北帝弘道協會寒冬送暖活動及贊助名單照片、北帝弘道協會至三德里社區與周邊生活圈進行消毒活動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可見辛○○、卯○○、己○○、癸○○、子○○以此方式參與三德里當地之民間信仰及慈善活動,即難謂其等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該地全然毫無地緣關係。又揆諸上開說明,此亦應為瞭解地區公共事務及建立聯結之一種方式,可認辛○○、卯○○、己○○、癸○○、子○○以此方式對於設籍地即三德里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所熟悉。
⒍又查,子○○辯稱其參與集英殿事務、擔任志工,因而偶爾會
居住在集英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固定的房間在三樓等語,核與丑○○、丁○○所供無違(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亦與證人庚○○、戊○○前開證述符合,參子○○持用手機0000000000於111年3月至11月間之基地台位置(見112聲調11卷附光碟檔案卷第5至244頁),固未見時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紀錄,但斟酌證人戊○○前開證言,得悉子○○自十幾年前即開始於集英殿幫忙,近一、兩年則因照顧母親,較少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有時候會來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3樓一情,則子○○既長年參與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虎爺會之前開信仰或慈善活動,即已建立一定程度之地緣聯繫因素,縱使其於111年較少參與前開信仰或活動,或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頻率降低,應不能即此否定子○○長年以來對於設籍地之瞭解及聯結,且其既偶有居住,即不能說完全未居住在該地,此亦為多元化生活樣態之一。再寅○○供稱其於111年時在臺中市工作,因有刑案執行觀護、報到之需求,而請其母子○○向丑○○拿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口名簿辦理遷移戶籍至該地等語,寅○○有因另案經法院判決緩刑並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1日分案執行觀護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可徵其所言非虛。寅○○雖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或參與該址宮廟之信仰或相關活動,惟酌以其與子○○間為母子,其復於臺中市工作或活動,且寅○○、子○○原戶籍地係在外縣市即臺南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則寅○○基於其母子○○之地緣關係,因有前述遷戶籍至臺中市之需求,而與子○○一同遷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衡情尚非悖於常理,是不能遽認寅○○之行為屬虛偽遷移戶籍。
⒎再查,辛○○、壬○○為兄弟,其等原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該地行政區域位於龍津里,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考諸龍井區行政區域圖(見本院卷二第9頁),龍津里與三德里相鄰,且衡辛○○、壬○○供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距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行交通時間約3、5分鐘,距離應該不到三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242頁),復觀辯護人提出壬○○曾就讀之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龍津國中之地址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足徵辛○○、壬○○原戶籍地所在龍津里,與本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德里在地理位置上極為接近。辛○○自承其於111年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與其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資料相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足稽(見選偵卷第169至175頁),復斟酌上述辛○○參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宮廟之信仰、活動等情,證人戊○○並證稱辛○○從小時候即於集英殿幫忙等語;而壬○○辯稱:我幼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1年之居住地在苗栗,假日會回來其父母居住之前述三港路地址,平常打球、買東西都會出入三德里,這是我從小的生活範圍等語,與其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大略符合,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得按(見112聲調11卷附光碟檔案卷第245至391頁),及參辯護人提出壬○○於三德里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店購物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77頁),且壬○○供稱係因剪頭髮而認識丑○○等語,核與證人庚○○上開證言無違(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由上以觀,足認辛○○、壬○○居住之生活圈包括三德里,從地緣關係的密接性,及辛○○、壬○○之起居等活動範圍觀之,辛○○、壬○○與三德里並非毫無聯結,其等對該地之環境或人文或公共事務難謂毫無瞭解,不能認其等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且賦予其等對當地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之公權,亦無不當。
⒏又查,卯○○、癸○○辯稱其等係因參與集英殿事務而認識丑○○
、丁○○,以及有參與集英殿活動等語,核與丑○○之供述無違(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並與證人庚○○、戊○○上開證言符合,足證其等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英殿長期參與三德里當地之民間信仰及慈善活動。又衡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虎爺會有舉辦需要使用鞭炮之活動,且卯○○有參與;我參加該活動時應該有保險,應該是會計庚○○有幫我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66至67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集英殿一定會有保險的需求,我們一定有活動需要出門,我們就必須對這些信徒、人員負責,會經由我下去保團保。(受命法官問:保團保有需要把戶籍遷到中央路二段258號?)只有特殊的一次是虎爺會那次,那次我有詢問,因為很多家都不投保,因為我們是從事比較高危險性的活動,會有需要用到鞭炮,所以他們就一直強調說,如果這個是有問題的話,到時會找不到,他希望我們把這個人,看能不能在這個戶籍裡面,是保險公司說的,他說他們當時因為保險的承保內容,一定要附屬在譬如說他是有什麼職位、或什麼職務,才需要用到高風險、危險性的東西,因為當時他的戶籍沒有在他們那邊,所以他希望我們把他...(受命法官問:你說卯○○嗎?)我忘記了,反正確實有這個保險,(受命法官問:你是說參加活動的人?)對,會去接觸到鞭炮的這些人員,因為其他人員我就是用掛屬的,但是就是跟他們說沒有辦法可以投保到,如果萬一受傷了的話,我們有先事先跟他講。其他像我們這些裡面的工作人員的話,就有希望他們看能不能在我們這個戶籍地。因為我們是高風險的部分,所以很多投保公司都不投保,因為鞭炮如果萬一產生受傷,他是沒有理賠的。(受命法官問:這些參加活動的人,他在自己原本的戶籍地,然後來保團保,在保險上有什麼問題?)我不清楚,因為是保險公司跟我說他希望我們可以這樣投保,才能確保受益人,就是我幫他投保這個人的名字的,(受命法官問:把被保險人的戶籍遷到辦活動的集英殿的地址?)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參以上開證言,卯○○辯稱係因虎爺會之活動因使用鞭炮而需投保及辦理遷移戶籍之詞,尚非全然無據。
⒐復查,己○○是丑○○、丁○○的乾兒子,其於111年之原戶籍地先
後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40巷8號七樓之7,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參酌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111年我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該地址距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行車交通時間約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91頁),足見己○○之實際居住地與本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德里,在地理位置上尚稱接近;且參證人戊○○上開證稱關於己○○十幾年前就開始於集英殿服務,及見己○○自小即有時常去集英殿及幫忙等語,可徵己○○辯稱其參與集英殿活動之詞,尚非無稽,斟酌上述己○○長年參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設宮廟之信仰、活動之情,及併衡己○○及丑○○、丁○○間多年熟識關係,堪認己○○居住之生活圈包括三德里,己○○與三德里並非毫無聯結,縱使己○○於111年較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英殿參與活動,尚不能憑此遽認己○○與三德里之政治社群毫無關聯,是不足逕指己○○之行為屬虛偽遷移戶籍。
⒑參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綜前,辛○○
、卯○○、癸○○、己○○、子○○時常或長期、長年參與設址於三德里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英殿及相關北帝弘道協會、虎爺會之信仰或慈善活動,上開信仰、活動係以地緣為基礎,且辛○○、壬○○、己○○居住之生活圈包含三德里,子○○則偶有居住於該地,足認上開遷籍者與選舉區具密切政治社群關係,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而寅○○亦係基於刑案執行觀護、報到之正當理由,因子○○之地緣關係而遷籍,是以上開被告遷籍之情形,實與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之投票部隊、幽靈人口有別。如僅以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有長期於本案設籍地附近之紀錄來判斷被告是否「居住」或「實際居住」於該地,顯未符上開判決揭櫫意旨,公訴人之論據尚不足認定辛○○、壬○○、卯○○、癸○○、己○○、寅○○、子○○所為係虛偽遷移戶籍。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辛○○、壬○○、卯○○、己○○、癸○○
、寅○○、子○○係共同基於意圖使丑○○當選之主觀犯意,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
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本項。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又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二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是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於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辛○○、壬○○、卯○○、己○○、癸○○、寅○○、子○○均否認係為
使丑○○當選三德里里長而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投票;丑○○、丁○○亦否認有因三德里里長選舉而邀約辛○○、壬○○、卯○○、己○○、癸○○、寅○○、子○○虛偽遷徙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事。綜觀子○○、寅○○係於000年0月間;辛○○、壬○○、卯○○則係於111年4月22日;癸○○係於111年3月28日;己○○則係於111年5月12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開被告遷移戶籍之時間先後有別,尚無密切集中於同一時段遷入該戶籍之情狀,且其等分別遷移戶籍之時間,核與本案里長選舉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計算具選舉權人資格之截止期間,未過於接近;復參子○○、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於2月遷戶籍後,始知丑○○要參選里長乙事(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辛○○、壬○○、己○○、癸○○、卯○○亦供稱係於遷戶籍後始知丑○○要參選里長乙事(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83頁、第285頁、第307頁、第323頁);又辛○○、卯○○陳稱係於000年0月間於集英殿看見丑○○之競選文宣等語,由此實無從逕認上開被告於前開時間遷移戶籍前即知悉丑○○預計參選三德里里長乙事。另衡證人庚○○、戊○○均證稱平常丑○○會在集英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7頁),可徵丑○○陳稱其受其他被告之託幫忙收信之詞並非全然無據,且辛○○、壬○○、卯○○、己○○、癸○○、寅○○、子○○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既有前述之聯結,若選擇以該處做為方便之收信處所,亦非毫無理由。檢察官復未舉證關於丑○○、丁○○有何向前開被告提議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三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舉,綜上,自無法認為上開被告係基於使丑○○當選之意圖,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㈣綜合前述,本案尚不能認辛○○、壬○○、卯○○、己○○、癸○○、
寅○○、子○○分別於前開時間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係屬虛偽設籍,亦不足認其等具「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即不能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罪責對辛○○、壬○○、卯○○、己○○、癸○○、寅○○、子○○相繩,當亦無從認為丑○○、丁○○成立其等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九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九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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