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偉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明知其於本案緩刑前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仍在法院審理中(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案審理【聲請書誤載為11
2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理應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卻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141號偵查中,鑒於受刑人對性別關係界線模糊屢次犯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
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11年2月21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時,已知悉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11年1月5日至113年1月4日,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此有經受刑人閱畢簽名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16號111年2月21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11執緩32卷第17-19、第53-59頁),是本件受刑人對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節應知之甚明。
㈡然受刑人本案緩刑前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仍
在法院審理中(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案審理中),卻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4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4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先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少年後,再引誘少年自行拍攝並傳送猥褻數位照片及猥褻影片供其觀覽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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