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3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3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324號債權人 黃銘富 債權人 韓滌 非債權人 林瑛逢 債權人 曹皓柏 債務人新北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七大隊中和中隊南勢分隊法定代理人 紀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銘富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韓滌非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瑛逢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曹皓柏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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