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全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建全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台北市○○區○○街○○○巷自東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嘉興街216巷與基隆路2段路口時,向右轉基隆路2段繼續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秀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通化街17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兩車碰撞,並造成吳秀枝人車倒地,受有身體背部挫傷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楊健全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執行犯罪偵查之警員到場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楊建全於審理中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吳秀枝在系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綠燈右轉,且已在直行狀態,本件是告訴人闖紅燈,且是告訴人機車主動來撞伊車前保險桿,故伊應為無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秀枝因前揭被告之駕駛肇事,業因而受有「身體背部挫傷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仁康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字第278號卷第10-11頁)。是本件告訴人業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資認定。
㈡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吳秀枝於事發當時係闖紅燈云云,然「經查該2路口紅綠燈為同時相號誌,另依現場時相錄影畫面佐以路口、醫院監視器畫面研判,告訴人應無闖紅燈之舉。車禍之發生應為告訴人綠燈左轉、被告綠燈右轉,雙方發生碰撞所致」,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2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477600號函在卷可考(偵字第278號卷第34頁)。是本件被告固係在綠燈時行駛,惟告訴人亦同係在綠燈下前行,雙方均無闖紅燈之行為。被告對告訴人「闖紅燈」之指摘,顯無依據。
㈢又【依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據卷附事證(註:包含警詢筆錄、訪談紀錄、錄影帶摘錄照片),事故前被告駕駛計程車在肇事路口右轉時,其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右側車身相撞。而肇事路口係不對稱路口(註:形似丁字交叉路口,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復依警方提供之肇事路口號誌運轉圖及路口影像之肇事當時車流狀態,顯示雙方均無違反號誌管制。惟參酌警方談話紀錄、被告是指稱告訴人機車停止於路上,其覺得告訴人機車沒有要繼續行駛;而告訴人則指稱,其認為被告之計程車應不會與其碰撞,始繼續向前直行,顯示本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因為雙方均誤判對方行車動向,亦均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所致,因此「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以上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完成鑑定報告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頁)。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論,亦與本院審判中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完全相同。
㈣是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被告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及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事證,均證本件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且其駕駛行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件所受之身體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之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此為民事損害賠償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本件被告之刑事上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認定並無影響。從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事證明確,堪資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自首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第278號卷第15頁背面)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而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對本件肇事行為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被告肇事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被告自事件發生時起,始終否認其過失責任,且對告訴人之求償不僅未圖和解,且曾經對告訴人施以言詞侮蔑(參見卷附告訴人檢附之雙方通信紀錄),致不僅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且增加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