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建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為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建全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基隆路2段方向行駛,至嘉興街216巷與基隆路2段路口,右轉基隆路2段擬繼續往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吳秀枝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化街171巷由西往基隆路2段方向駛至,擬左轉基隆路2段前往仁康醫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楊建全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與吳秀枝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秀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背部挫傷併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楊健全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建全對於其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吳秀枝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右轉後直行,告訴人突然闖紅燈衝撞我的車子左前保險桿,案發半年後才對我提出誣告,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於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基隆路2段方向行駛,至嘉興街216巷與基隆路2段路口,右轉基隆路2段擬繼續往北行駛之際,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化街171巷由西往基隆路2段方向駛至,擬左轉基隆路2段前往仁康醫院,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背部挫傷併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7至8頁、28頁)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偵卷第15至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頁正、反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0頁正、反面)、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2、查肇事現場為不對稱交岔路口,亦即嘉興街216巷、通化街171巷分別從東、西側與基隆路2段相接,形成2個緊鄰之T型路口,嘉興街216巷路口在南,通化街171巷路口在北,此觀上揭現場圖所示甚明(見偵卷第16頁)。而該2路口紅綠燈為同時相號誌,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係從嘉興街216巷綠燈右轉、告訴人係從通化街171巷綠燈左轉,均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2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477600號函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闖紅燈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再者,被告當時從嘉興街216巷綠燈右轉基隆路2段,擬繼續往北行駛之際,適告訴人從通化街171巷綠燈左轉駛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乃與告訴人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禍乙情,有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徵諸雙方車損情形,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受有損害,亦有車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0頁),尤屬明確。酌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係稱其於肇事前見左前方有機車停在路上,覺得對方沒有要繼續行駛,其遂繼續向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告訴人則稱其於肇事前見右側有計程車,距離約2輛車身,其認為對方不會與其碰撞,遂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本件車禍係因雙方均誤判對方行車動向,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至為灼然。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且身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昭然若揭。參諸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相關肇事責任,結果同樣認定:「一、楊建全駕駛000-0000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二、吳秀枝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4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更無疑義。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僅屬量刑審酌因素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被告空言否認過失,難認可採。又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傳喚案發後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許晉源 ,擬證明其清白云云,考量本案事證至為明確,且許晉源係事後到場,衡情並未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無助於待證事實之釐清,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5頁反面),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過失之惡性、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非但未圖與告訴人和解,並曾施以言詞侮蔑之犯後態度、對於告訴人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經核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