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文琦(原名魯恩蒲)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66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魯文琦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魯文琦因不滿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職能治療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護理師」應予更正) 楊茹惠 以其未依規定準時到院而不予進行會談,其明知楊茹惠正在萬芳醫院為病患進行精神復健治療工作,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16時5分許,在萬芳醫院5樓日間病房,徒手接續揮拳並以腳踢楊茹惠,致楊茹惠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楊茹惠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楊茹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魯文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4頁至其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茹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先前未依規定準時到院,而告知被告無法進行會談,被告旋即情緒激動表示沒有錢,伊跟被告表示沒有錢應該要回家與父親溝通,但被告明顯情緒起伏,轉身往伊身上猛揮數拳攻擊,伊第一時間先以雙手抵擋護住頭部,病房同仁並協助壓制被告雙手,被告於過程中仍不斷以腳踹攻擊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醫護人員及社工 鄭心婷王凰瓔黃崇凱吳宛儒 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時被告因情緒失控,先以雙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楊茹惠上半身,經制止再以雙腳踢擊楊茹惠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13頁),互核相符,且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先後徒手揮拳及以腳踢擊告訴人之強暴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實施,核屬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患有 亞斯伯格 症候群、青春期及成人期性別認同障礙症
,性別不安(原發性變性欲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自閉症等節,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23至25頁)。惟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即自閉症、性別認同障礙),有憂鬱、焦慮,自傷傷人行為,衝動控制不良。」(見偵緝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乃係因患有性別認同障礙之病症,始產生衝動、控制不良之行為,而上開衝動之行為舉止,僅係控制不良,然並未因此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精神科住院,精神狀況不佳,伊是一個跨性別者,長期服用女性 賀爾蒙 ,伊住院時,院方將伊當男性看待,伊多次向院方反應,院方卻表示礙於規定所以沒有辦法;當時護理師不知道跟伊說什麼,刺激到伊,伊才會情緒失控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4頁至其背面), 益徵 被告亦自承係於受性別認同之障礙時,會出現情緒困擾之情形,然事發當時其亦不確定係因何故而受刺激。而本案被告之所以有前揭強暴之舉,其事發起因,乃係因其不滿告訴人未能立即解決經濟問題所致,此業據證人楊茹惠、鄭心婷、王凰瓔、吳宛儒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2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揭強暴舉措,並非因當下受有何性別認同之刺激所致,而與其所患前揭病症毫不相涉。承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未能理性表達訴求或困難、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僅因一時衝動即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接受而不欲追究,兼衡其就雙方上開調解條件所約定須於6個月內在社福團體完成志工服務150小時部分,履行期限即將於107年9月26日屆滿,然均尚未履行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1頁);併參酌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青春期及成人期性別認同障礙症,性別不安(原發性變性欲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自閉症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23至25頁),及其自述因患有上開病症,故就調解條件之志工時數上不是很好找,且因目前仍持續就醫,求職不易,尚在待業中,父母離異,經濟來源主要係靠伴侶支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云
云。惟查,本案事發迄今已1年有餘,然被告就調解條件所約定須完成志工服務150小時部分,均尚未履行,業經認定如上,是本院認如不付刑罰制裁,殊不足警惕被告,併參酌檢察官認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故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揮拳及腳踢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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