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秋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90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亞秋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亞秋因患有「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相型」(Chroni
cschizoaffectivedisorder,bipolartype)之重度憂鬱、躁鬱症症狀而服用安眠藥,出現「譫妄」(Delirium)症狀,影響其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其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內,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電話,向接聽之服務人員恫稱:「禮拜天早上8點以前我會放火燒臺北市政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禮拜天早上8點以前我會燒,火燒臺北市政府」應予更正),以此方式恐嚇臺北市政府官員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因上開服務人員心生畏懼,感到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亞秋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電話,向接聽之服務人員稱:「禮拜天早上8點以前我會放火燒臺北市政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故意,只是因為一時情緒激動反應過度,也是因為躁鬱症症狀突然發作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臺北市政府1999
市民當家熱線服務電話,向接聽之服務人員稱:「禮拜天早上8點以前我會放火燒臺北市政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背面),且有諮詢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話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稱之「放火燒」,客觀上已屬將對生命、身體及財
產為不法惡害相加之意,而其所表明放火燒燬之標的物,則係針對臺北市政府,其內外均有諸多公職人員、洽公人士及民眾等,而附近周圍亦充斥商業辦公大樓、百貨商圈等,核屬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公眾往來頻繁,衡之常情,該等場所一旦遭受恐怖攻擊,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就此自應有所知悉。參以被告前揭言語,乃係直接向臺北市政府市民當家熱線之服務人員為之,其前揭舉措,當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對不特定公眾實行恐嚇,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恐嚇故意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上開
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話錄音光碟結果【光碟檔案名稱:track1】:…錄音時間02:39時,被告稱:「禮拜天早上8點以前我會放火燒臺北市政府,電話有錄音錄影。我負法律責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則被告以上開言語告知不法加害之意後,甚至直接挑明:電話均有錄音,其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足徵其不僅知悉所言何意,甚至就其前揭舉措於將來可能致生之法律責任,並有認識。倘如被告所辯,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又何須於出言恫嚇後,更表明其願負法律責任,以強調其所言非虛?足徵其確有恐嚇公眾之認知及意欲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本案臺北市政府市民當家熱線之服務人員,於聽聞被告揚言要火燒臺北市政府後,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請求員警前往了解,並至臺北市政府周邊防護;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獲報後,亦立即致電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遣警力趕赴現場,並轉知刑事警察大隊通報特勤中隊及臺北市政府駐衛警隊加強周邊安全維護,另由值日隊偵查第二隊查處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頁)。則前揭接獲電話之服務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亦與被告電話中所述於馬場町跌落水溝摔傷之爭議無利害糾葛,當屬一般公眾之人,而其在市民當家熱線中聽聞被告上開揚言之內容後,不僅心生畏懼,也感到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而立即報警,並請求協助;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獲報後,即致電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遣警力趕赴現場,並轉知刑事警察大隊通報特勤中隊及臺北市政府駐衛警隊加強周邊安全維護,另由值日隊偵查第二隊查處,足見被告上開恐嚇公眾行為,業經傳達至偵查犯罪及相關機關,犯罪偵查機關並進一步啟動偵查及安全防範機制。按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嗣於104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前揭犯行時,確係因患有「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雙相型」(Chronicschizoaffectivedisorder,bipolar
type)之重度憂鬱、躁鬱症症狀而服用安眠藥,出現「譫妄」(Delirium)症狀,影響其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而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1、被告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四、結論:……綜合 楊員 (指被告,下同)之生活史、病史、司法偵查卷宗、精神醫療院所病歷紀錄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生活功能可、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有部分障礙,其於95年開始出現幻聽、幻視等精神病症狀,100年開始出現重度憂鬱或躁症症狀。其臨床判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相型』(Chronicschizoaffectivedisorder,bipolartype),其於涉案期間處於『譫妄』(Delirium),譫妄造成因素是安眠藥導致。楊員平日生活功能可、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有部分障礙,其於涉案前服用FM2及Seroquel…依其過去因服用FM2及Seroquel而產生怪異言行之經驗,顯示其服用上述藥物後可能會陷入意識混亂之譫妄狀態。據電話錄音譯文,楊員對話不似平日流暢,已出現答非所問及辭不達意之現象,但仍不離其欲訴求之主題(車禍之事未見相關單位積極處理),可見其對外界事務並非到達完全不能理會之程度。故推測其陷入譫妄狀態後之精神缺陷,已妨害其對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亦妨害其邏輯推理能力,其於涉案過程中,因譫妄狀態而影響到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故據以推斷楊員於106年8月6日間涉嫌犯行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該院107年6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734265100號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72頁至其背面)。
2、復依本院勘驗上開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話錄音光碟結果【光碟檔案名稱:track1】:…錄音時間01:
41時,被告稱:「我再講最後一遍,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錄音時間01:45時,被告稱:「你去查,這個不關我的事,我在醫院,應該是跑馬町,甚麼町我不知道啦。」,錄音時間01:54時,被告稱:「對對對,馬場町,因為我現在頭都裂了,我根本記憶力沒有記憶力了。」,錄音時間02:27時,被告稱:「你這樣子講,我累了,你聽不懂國語喔,我脾氣不好喔。」,錄音時間02:34時,被告稱:「我跟你講我累了。」,錄音時間02:38時,被告稱:「不要再吵我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足徵被告於通話過程中,確曾數度表示其人在醫院、瀕臨忍受之最大限度,而依其所形容:伊頭都裂了、累了等語,可知其正處於極度不佳之精神狀態,益徵其確係受前揭病症之精神障礙發作,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僅因車禍之事未見相關單位積極處理而有不滿,即以前揭方式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拍賣二手手機為業,月入新臺幣1萬元左右,已離婚,尚有1女需扶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暨其患有重度憂鬱及躁症症狀,經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精神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而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然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