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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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周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周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56號被告張周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周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
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周賢依其智識經驗,本可預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他人利用於犯罪,而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前之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指示,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第130******78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670****151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24日22時許,在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
告欄上見 許博淳 欲購買InFocus行動電話,遂向其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450元成交云云,致許博淳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依指示匯款2,45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筆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6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在批踢踢實業
坊電子布告欄上見 王惠民 欲購買 江惠 臺北演唱會門票,遂向其誆稱:願以7,86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王惠民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匯款7,86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筆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6月25日凌晨3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
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上見 程永勝 欲請人代購筆記型電腦,遂向其誆稱:倘先支付定金5,232元,願為其代購云云,致程永勝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5日凌晨3時34分許,匯款5,232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筆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4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批踢踢實業坊電
子布告欄上見 黃昱融 張貼交易行動電話之文章後,遂向其誆稱:願以5,000元出售IPHONE5行動電話云云,致黃昱融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筆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於104年6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MOPTT見 徐梓 閎欲收購平板電腦1臺,遂向其誆稱:願以1萬2,500元出售云云,致 徐梓閎 於錯誤,於同日21時42分許,及翌(26)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2筆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於104年6月25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批踢踢實業
坊電子布告欄上見 呂佳 能欲購買吹風機,遂向其誆稱:願以3,980元出售云云,致 呂佳能 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5日19時許,匯款3,98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筆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㈦於104年6月25日20時36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
電子布告欄上見 蔡羿 君欲購買行動電話,遂向其誆稱:願以8,000元出售云云,致 蔡羿君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筆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於104年6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
電子布告欄上見 林宗億 欲購買InFocusm2+行動電話,遂向其誆稱:願以2,600元出售云云,致林宗億陷於錯誤,旋即匯款2,6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筆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㈨於104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前之某時,在批
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上見 吳沛晴 欲買型號CNA96吹風機1臺,遂向其誆稱:倘先行支付定金1,500元,可為其代購云云,致吳沛晴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
27日10時13分許,匯款1,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筆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許博淳、王惠民、程永勝、黃昱融、呂佳能、徐梓閎、林宗億、蔡羿君、吳沛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淳、王惠民、程永勝、黃昱融、呂佳能、徐梓閎、蔡羿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周賢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104年6月24日前│││自白│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指示,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博淳於│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許博淳遭│││警詢時之指證│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民於│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人王惠民遭│││警詢時之指證│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程永勝於│證明犯罪事實㈢之告訴人程永勝遭│││警詢時之指證│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融於│證明犯罪事實㈣之告訴人黃昱融遭│││警詢時之指證│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徐梓閎於│證明犯罪事實㈤之告訴人徐梓閎遭│││警詢時之指證│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能於│證明犯罪事實㈥之告訴人呂佳能遭│││警詢時之指證│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蔡羿君於│證明犯罪事實㈦之告訴人蔡羿君遭│││警詢時之指證│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9│證人即被害人林宗億於│證明犯罪事實㈧之證人林宗億遭詐│││警詢時之證述│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0│證人即被害人吳沛晴於│證明犯罪事實㈨之證人吳沛晴遭詐│││警詢時之證述│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1│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客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七人及被││││害人二人之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