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告 陳志達
吳小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慶耀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志達、吳小琪為夫妻關係,原告2人分別自民國84年8月14日、93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陳志達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原告吳小琪則係擔任採買及煮飯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21,900元;又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乃係同一家族企業,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節稅與作帳之調配,而任為更換投保單位,應視為同一僱主所僱用;原告陳志達於105年7月初就驗收缺失修繕工作安排就緒,並將聯絡工班及調度事宜交由職務代理人 邱國正 暫代,適逢7月2日、3日為星期六、日,原告遂安排7月4日至6日共3日休假,7月5日時值原告陳志達、吳小琪休假期間,因原告吳小琪南部娘家遭受風災,房屋嚴重受損,原告2人遂前往幫忙處理修復工作,迨原告2人於7月7日回復上班時,卻遭被告於105年7月7日無預警以原告2人連續3日以上曠職為由非法將原告2人解僱,且未依法給付原告2人相關預告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原告陳志達部分①預告工資:原告陳志達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年資共20年10個月又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達30天之預告工資70,000元。
②資遣費:原告陳志達受僱期間自84年8月14日起至105年7月7
日止,舊制年資(84年8月14日至94年6月30日)共9年10個月又17日、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7日)共11年又7日,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達之資遣費為1,079,848元【計算式:
(70,000元×9又11/12)+(70,000元×5又367/720)=1,079,848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達之金額合計為1,149,848元。⑵原告吳小琪部分①預告工資:原告吳小琪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年資共9年8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小琪30天之預告工資21,900元。
②資遣費:原告吳小琪受僱期間自9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7
日止,舊制年資(93年7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共11年又16日、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7日)共11年又7日,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小琪之資遣費為142,563元【計算式:21,900元+(21,900元×5又367/720)=142,563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吳小琪之金額合計為164,463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達1,14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小琪16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小琪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⑸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陳志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第3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陳志達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怡芬 之父(即被告公司創辦人) 陳耀騰 配偶自行收養,雖於84年8月14日曾受僱於被告,惟其後多次自願離職後再受僱於被告,其最後一次係自102年1月10日加保於被告,且原告陳志達於105年7月7月前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非其所主張之每月薪資7萬元;原告陳志達於104年間,擔任被告所承攬之新竹第一村工程(下稱新竹工程)之工地主任,惟該工程於105年2月報竣工後,經業主驗收有高達400餘項瑕疵,被告即責由原告陳志達為瑕疵之改善修補,原告陳志達則僅諉稱有在處理,嗣工地回報原告陳志達自105年7月4日起即未赴工,亦無法聯絡上原告陳志達,105年7月5日一早,即有自稱新竹工程之承包商來電,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陳志達償還債務,被告公司人員多次聯繫原告陳志達未果,至105年7月7日,原告陳志達無故曠職已達4日,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志達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退步言之,原告陳志達於擔任被告公司新竹工程工地主任期間,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該工程經業主驗收發現有高達454項瑕疵,經被告責由其改善瑕疵仍未完成,即無故曠職後不再到職,被告為此緊急介入為瑕疵改善,支出費用606萬9,511元,該等損害係因原告陳志達未盡受僱人責任所生,應由原告陳志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達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僅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又原告陳志達因債務糾紛無故曠職後,亦有聲稱為原告陳志達債權人之訴外人 李思民 前來阻撓被告進場為新竹工程之瑕疵修補,被告不得已代原告陳志達償還50萬元,在此50萬元範圍內,原告陳志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陳志達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被告其利益,若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在此數額範圍內,被告亦主張抵銷之。
(二)原告吳小琪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從未給付其薪資,被告每月匯入原告吳小琪帳戶之2萬元,乃係長輩指示匯給原告吳小琪之生活家用及子女教育費用,此為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對原告吳小琪之贈與,自105年4月起,因被告公司較無利潤,即不再贈與該筆金錢,原告亦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又原告吳小琪自認與原告陳志達共有3日未赴工,若認原告吳小琪為被告公司員工,則原告吳小琪無故曠職3日,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解僱事由。
(三)被告從無為節稅或作帳而使任何人掛名投保於被告公司,長盛公司亦同,原告陳志達於101年5月至102年1月間受僱於長盛公司,擔任長盛公司樹林陸橋延伸跨越大安路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即其投保於長盛公司係因其實際任職而受僱於長盛公司。被告公司與長盛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財務,原告陳志達於不同時間分別受雇於被告公司與長盛公司,本屬勞動契約對象之變更,其年資本應分別計算。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志達主張其自84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7萬元,原告吳小琪則自93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買及煮飯工作,每月薪資21,900元,原告2人安排於105年7月4日至6日休假3日,被告竟於105年7月7日非法將原告2人解僱,爰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以原告陳志達自105年7月4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其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吳小琪則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無給付原告2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陳志達並不否認其自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未至被告公司工地提供勞務之事實,惟主張其於上開3日安排休假,並將聯絡工班及調度事宜交由職務代理人邱國正暫代等語。則按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固取得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惟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以免影響雇主正常營運。查依證人 詹宜昀 具結證稱:伊從89年3月迄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及會計,被告公司與長盛公司是家族企業,伊認識陳志達、吳小琪,陳志達任職於被告公司,吳小琪則未在上開兩間公司任職,陳志達每月薪資為5萬元,分兩筆(2萬元、49,271元)匯入吳小琪帳戶,其中49,271元是薪資,有扣除勞健保,2萬元是之前老闆娘要給陳志達小孩的生活費,被告公司沒有書面請假規則,但要口頭跟老闆報告,陳志達之前出國亦有進辦公室口頭跟老闆說要帶小孩出國玩,7月5日當天伊找不到陳志達,他當時在新竹擔任工地主任,應在工務所上班,當天早上約九點多有一個人打電話進公司要找陳志達,因陳志達不在辦公室,伊請他撥行動電話找陳志達,過沒多久,同一個人又打電話進來說他找不到陳志達,電話沒有接,並說陳志達欠他錢,要找老闆出面,電話結束後伊有打電話給陳志達,但都是關機狀態,從這之後就找不到他的人,在此之前陳志達並未請假,之後也沒有再撥電話到公司,邱國正曾經擔任新竹工地主任,但他在104年即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是原告陳志達於事前甚至於其所稱休假期間並未告知被告其欲安排休假,遑論與被告協商排定休假日期,致被告公司聯繫無著,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而斯時邱國正已由被告公司離職,其所述於休假期間將聯絡工班及調度事宜交由職務代理人邱國正暫代云云,顯非屬實。則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原告陳志達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
(三)原告吳小琪主張原告其自93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買及煮飯工作,每月薪資21,900元,固據提出勞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帳戶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90至108頁)。然觀之其勞保投保單位為長盛公司,於起訴前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象亦為長盛公司,長盛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原告吳小琪係掛名投保,實際上並未於其公司任職;證人詹宜昀亦證稱原告吳小琪並未在被告公司或長盛公司任職;另原告吳小琪主張其帳戶內由被告公司每月匯款15,000元部分,即為其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觀諸原告吳小琪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雖顯示被告公司於97年8月至98年11月間,有按月匯入15,000元至原告吳小琪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非僅薪資一途,尚難憑此遽認上開匯款即為薪資,且該匯款金額與原告吳小琪所主張之薪資21,900元亦有不符,此外自99年以後迄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7日遭被告公司解僱前間,即無被告公司匯款15,000元予原告吳小琪之記錄,益難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吳小琪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並無證據可徵,自難信採。
(四)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志達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並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更非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陳志達之離職情形,既不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志達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要無不合;另原告吳小琪則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2人依勞動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遺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