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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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95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被告辛○○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楊雯齡 律師被告寅○○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丙○○被告庚○○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第一七四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庚○○、丑○○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二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癸○○於九十一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己○○於九十五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壬○○(綽號「 大胖 」)與 張義隆 (綽號「一仔」,未到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與下述成年人等共組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接受藏身於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綽號「阿力」、「 阿輝 」、「大支」、「水蛙」、「粉仔」等人指示,在台灣買賣人頭帳戶及提領受詐騙之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現金,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給綽號「 小馬 」之男子,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起與甲○○、子○○(另行審結)、矯鎧年(另由檢察官簽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陳翌叡(綽號「 阿凱 」,未到案)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起與己○○(綽號「 小胖 」、「客兄」)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六年一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起與癸○○(綽號「 小白 」)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六年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起與戊○○(綽號「 阿生 」)基於犯意之聯絡(戊○○部分另行審結),自九十六年三月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起與寅○○(綽號「 小憂 」)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六年三月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起與乙○○(綽號「瀟灑」)(乙○○部分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六年四月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與庚○○(綽號「 小君 」)、丑○○(綽號「 小豪 」)、辛○○(綽號「 安迪 」)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與丙○○(綽號「 阿鴻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寅○○負責在報紙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己○○負責安排提領贓款之人員,乙○○負責核對人頭帳戶,戊○○及癸○○負責接聽大陸地區成員份子告知民眾遭詐騙、恐嚇所匯入的金錢及帳戶的電話後,轉告己○○,子○○、甲○○、丙○○、庚○○、辛○○、丑○○則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或填寫提款單提領贓款(其等分工組織架構如起訴書架構圖所示),另由藏身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畏懼,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辛○○、癸○○、寅○○、丑○○、己○○、丙○○、庚○○、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間(詳如附表三)及被害人卯○○等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存款書據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壬○○、辛○○、癸○○、寅○○、丑○○、己○○、丙○○、庚○○、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恐嚇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壬○○、辛○○、癸○○、寅○○、丑○○、己○○、丙○○、庚○○、甲○○等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然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所有權故屬人頭帳戶所屬銀行,惟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既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否則苟僅係一再將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犯罪豈非俱屬未遂,從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帳戶,被告等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自均屬既遂。
三、核被告壬○○、辛○○、癸○○、寅○○、丑○○、己○○、丙○○、庚○○、甲○○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部分係以向被害人辰○○○嚇稱如不還錢將要將其子斷手斷腳之方式恐嚇取財,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所對應之各該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附表一所示該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有多次以電話向各該同一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恐嚇取財,使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接續匯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或恐嚇取財既遂罪。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從而被告壬○○、辛○○、癸○○、寅○○、丑○○、己○○、丙○○、庚○○、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載,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壬○○、癸○○、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本案被告壬○○、辛○○、癸○○、寅○○、丑○○、己○○、丙○○、庚○○、甲○○等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其等犯罪被害情節以個別被害人遭詐騙、恐嚇之金額達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量刑之區別,又本案就犯行之分擔以被告壬○○為重,僅擔任車手即提領款項之被告辛○○、丑○○、丙○○、庚○○為輕,惟其等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恐嚇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且犯罪金額通常均以千萬計,其可罰性甚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其等犯罪之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基於同前理由,亦無從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寬待,扭曲立法修正數罪併罰之原意,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物品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壬○○等或其共犯即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連性或係屬各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
八、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第四六七一號、第六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被告等人分別參與之案件一覽表,其中認被告甲○○參與之案件不包含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認被告癸○○參與之案件尚包含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四(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之案件),惟此顯係因公訴檢察官前揭一覽表誤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完成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所致,又就癸○○部分亦顯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癸○○係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始參與本案不符,而被告甲○○、癸○○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既屬數罪,既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問題,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甲○○撤回起訴及就被告癸○○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前揭一覽表應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自仍應依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各被告犯罪事實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一、被告壬○○(綽號大胖):①證人即被告寅○○警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卷㈢第三至九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七十六、七十七頁)②證人即被告丑○○警詢(同前偵卷㈡第一七七頁)③證人即被告戊○○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二至六頁、十六至十九頁)偵訊(同前偵卷㈣第五十八、五十九頁)④證人即被告子○○警詢(同前偵卷㈣第六十三頁、十六至⑤證人即被告己○○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一五一頁)偵訊(同前偵卷㈣第一五六、一五七、二一六頁)⑥證人即被告甲○○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二二七至二三三頁)偵訊(同前偵卷㈤第四頁)
二、被告辛○○(綽號安迪):①證人即被告壬○○警詢(同前偵卷㈡第十頁)②證人即被告寅○○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三、四、八、九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七十七頁③證人即被告丙○○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一○八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二二○頁)④證人即被告庚○○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一二
六、一二九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二二三頁)⑤證人即被告丑○○警詢(同前偵卷㈡第一七七頁)⑥證人即被告己○○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一一三頁)
三、被告癸○○(綽號小白):①證人即被告丙○○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一一○頁)②證人即被告己○○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一五一頁)偵訊(同前偵卷㈣第一五五、一五六頁)③證人即被告甲○○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二二七至二三○頁)
四、被告戊○○(綽號阿生):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偵訊(同前偵卷㈡第一四一頁、偵卷㈣第二一八頁)②證人即被告癸○○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九十二頁)③證人即被告己○○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一五六頁)④證人即被告甲○○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二二七、二二八、二三二頁偵訊(同前偵卷㈤第四頁)
五、被告寅○○(綽號小憂):①證人即被告壬○○警詢(同前偵卷㈡第十、十一、十二頁)偵訊(同前偵卷㈡第一四○頁)②證人即被告丁○○警詢(同前偵卷㈡第一八五頁)偵訊(同前偵卷㈡第一八九頁)③證人即被告丑○○警詢(同前偵卷㈡第一七二至一七八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七十八、七
十九、二二五、二二七頁)④證人即被告己○○偵訊(同前偵卷㈣第一五六頁)
六、被告乙○○(編號十二):①證人即被告壬○○警詢(同前偵卷㈡第十頁)偵訊(同前偵卷㈡第一四一頁)②證人即被告己○○偵訊(同前偵卷㈣第一五七頁)⑥證人即被告甲○○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二三二頁)偵訊(同前偵卷㈤第四頁)
七、被告丑○○(綽號小豪):①證人即被告壬○○警詢(同前卷偵卷㈡第十頁)②證人即被告寅○○警詢(同前偵卷㈢第
三、十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七十六、七十七頁)③證人即被告丙○○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一○七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二二○、二二一頁)④證人即被告庚○○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二二二頁)⑤證人即被告己○○偵訊(同前偵卷㈣第一五七頁)
八、被告子○○(綽號阿鴻):①證人即被告壬○○警詢(同前偵卷㈡第十頁)②證人即被告癸○○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九十二頁)③證人即被告己○○偵訊(同前偵卷㈣第一五七頁)⑥證人即被告甲○○偵訊(同前偵卷㈤第四頁)
九、被告己○○(綽號小胖):①證人即被告壬○○警詢(同前偵卷㈡第六、七、十頁)偵訊(同前偵卷㈡第一四一頁)②證人即被告寅○○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三、四、八、九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七十六、七十七頁)③證人即被告癸○○警詢(同前偵卷㈢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九十八、九十九頁)④證人即被告丙○○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一○六至一○八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二二○、二二一頁)⑤證人即被告庚○○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一二六頁)⑥證人即被告丑○○警詢(同前偵卷㈡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二二六、二二七頁)⑦證人即被告戊○○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三、五、十六、十八頁)偵訊(同前偵卷㈣第五十八頁)⑧證人即被告甲○○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二二七至二三三頁)偵訊(同前偵卷㈤第四頁)
十、被告丙○○(綽號 阿寶 ):①證人即被告壬○○警詢(同前偵卷㈡第十頁)偵訊(同前偵卷㈡第一四一頁)②證人即被告寅○○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三、四、八、九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七十七頁)③證人即被告癸○○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九十二頁)④證人即被告庚○○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一二六至一三○、一四一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二二二頁)⑤證人即被告辛○○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一四八至一五四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二二四頁)⑥證人即被告丑○○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一七二至一七七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二
二六、二二七頁)⑦證人即被告己○○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一一三頁)偵訊(同前偵卷㈣第一五七頁)
十一、被告庚○○(綽號小君):①證人即被告壬○○警詢(同前偵卷㈡第十頁)偵訊(同前偵卷㈡第一四一頁)②證人即被告寅○○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三、四、八、九頁)③證人即被告丙○○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一○六至一○八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二二○、二二一頁)④證人即被告辛○○警詢(同前偵卷㈢第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三、一五四頁)⑤證人即被告丑○○警詢(同前偵卷㈡第一七七頁)偵訊(同前偵卷㈢第二二六頁)⑥證人即被告己○○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一一三頁)偵訊(同前偵卷㈣第一五七頁)
十二、被告甲○○(綽號 阿棟 ):①證人即被告己○○警詢(同前偵卷㈣第一五一頁)偵訊(同前偵卷㈣第二一六頁)附表四: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與本案具關連性之供述│├──┼───────────┼───┼─────┼────────────┤│1│NOKIA行動電話│1具│己○○│被告己○○審理供述(本院││││││卷㈡第17頁)│├──┼───────────┼───┼─────┼────────────┤│2│NOKIA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3│OKWAP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4│NOKIA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5│NOKIA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6│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7│NOKIA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8│NOKIA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9│NOKIA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10│NOKIA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11│OKWAP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12│遠傳易付卡│1張│同上│同上│├──┼───────────┼───┼─────┼────────────┤│13│ATM明細記錄│14張│同上│同上│├──┼───────────┼───┼─────┼────────────┤│14│ 廖清琮 存款憑條│1張│同上│同上│├──┼───────────┼───┼─────┼────────────┤│15│各帳戶備忘錄│1張│同上│同上│├──┼───────────┼───┼─────┼────────────┤│16│現金137900元││同上│同上│├──┼───────────┼───┼─────┼────────────┤│17│帳號及電話資料│4張│癸○○│被告癸○○警詢、偵訊供述││││││(96年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84頁)│├──┼───────────┼───┼─────┼────────────┤│18│NEC行動電話│1具│乙○○│被告乙○○警詢供述(96年│││0000000000(含SIM卡)│││偵字第11030號卷㈡第147至││││││149頁)│├──┼───────────┼───┼─────┼────────────┤│19│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0000000000(含SIM卡)││││├──┼───────────┼───┼─────┼────────────┤│20│HUAWEI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0000000000(含SIM卡)││││├──┼───────────┼───┼─────┼────────────┤│21│行動電話│1具│戊○○│被告戊○○警詢供述(96年│││序號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1030號卷㈣第2頁)│├──┼───────────┼───┼─────┼────────────┤│22│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23│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24│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0││││├──┼───────────┼───┼─────┼────────────┤│25│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26│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27│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28│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壬○○│被告壬○○警詢供述(96年│││(含SIM卡)│││偵字第11030號卷㈡第5、6││││││頁)│├──┼───────────┼───┼─────┼────────────┤│29│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同上│同上│││(含SIM卡)││││├──┼───────────┼───┼─────┼────────────┤│30│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同上│同上│││(含SIM卡)││││├──┼───────────┼───┼─────┼────────────┤│31│筆記本(含聯絡電話、帳│1本│同上│同上│││號、帳冊)││││├──┼───────────┼───┼─────┼────────────┤│32│NOKIA行動電話(黑色)│1具│丙○○│被告丙○○警詢供述(96年││││││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04、││││││105頁)│├──┼───────────┼───┼─────┼────────────┤│33│SIEMENS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34│NOKIA行動電話(白色)│1具│同上│同上│├──┼───────────┼───┼─────┼────────────┤│35│SIEMENS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36│寫有「銀行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廖清琮847800」字之發票││││├──┼───────────┼───┼─────┼────────────┤│37│撕碎身份證Z000000000影│1張│同上│同上│││本││││├──┼───────────┼───┼─────┼────────────┤│38│筆記本(帳冊)│2本│庚○○│被告丙○○警詢供述(96年││││││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09、││││││110頁│├──┼───────────┼───┼─────┼────────────┤│39│現金43000元│1具│同上│被告庚○○警詢供述(96年││││││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24頁││││││)│├──┼───────────┼───┼─────┼────────────┤│40│威寶WIN行動電話│1具│辛○○│被告辛○○警詢供述(96年│││0000000000│││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48頁││││││)│├──┼───────────┼───┼─────┼────────────┤│41│報紙登報資料│2張│同上│被告辛○○警詢供述(96年││││││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47頁││││││)│├──┼───────────┼───┼─────┼────────────┤│42│MOTOROLA行動電話│1具│丑○○│被告丑○○警詢、偵訊供述│││序號000000000000000│││(96年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99、203、225頁)│├──┼───────────┼───┼─────┼────────────┤│43│NOKIA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44│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45│SIM卡│1張│同上│同上│└──┴───────────┴───┴─────┴────────────┘附表五:與本案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與本案不具關連性之供述│├──┼───────────┼───┼─────┼────────────┤│1│SMC行動電話│1具│己○○│被告己○○警詢供述(96年││││││偵字第11030號卷㈣第110頁││││││)│├──┼───────────┼───┼─────┼────────────┤│2│LG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3│TATUNG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4│DUPUD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5│ORIGAMI手提電腦│1部│同上│被告己○○審理供述(本院││││││卷㈡第17頁)│├──┼───────────┼───┼─────┼────────────┤│6│COMPAQNB電腦│1部│同上│同上│├──┼───────────┼───┼─────┼────────────┤│7│金融卡│18張│同上││├──┼───────────┼───┼─────┼────────────┤│8│ 朱幼香 玉山銀行存摺1本│1份│朱幼香││││、印章1枚││││││││││├──┼───────────┼───┼─────┼────────────┤│9│鞏 黃鳳珠 彰化銀行存摺1│1份│鞏黃鳳珠││││本、印章1枚││││├──┼───────────┼───┼─────┼────────────┤│10│ 林家興 玉山銀行存摺1本│1份│林家興││││、、印章1枚││││├──┼───────────┼───┼─────┼────────────┤│11│ 林威廷 富邦 銀行存摺1本│1份│林威廷││││、印章1枚││││├──┼───────────┼───┼─────┼────────────┤│12│ 林志光 玉山銀行存摺1本│1份│林志光││││、印章1枚││││├──┼───────────┼───┼─────┼────────────┤│13│輾意昇臺中銀行存摺1本│1份│輾意昇││││、身份證影本1份、合作││││││金庫存摺1本、印章1枚││││├──┼───────────┼───┼─────┼────────────┤│14│ 李承翰 台新銀行存摺1本│1份│李承翰││││、印章1枚、身份證影本││││││一份││││├──┼───────────┼───┼─────┼────────────┤│15│ 徐國贏 新光銀行存摺1本│1份│徐國贏││││、金融卡1張、印章1枚││││├──┼───────────┼───┼─────┼────────────┤│16│ 李仁昌 富邦銀行存摺1本│1份│李仁昌││││、印章1枚││││├──┼───────────┼───┼─────┼────────────┤│17│ 王靜芸 郵局存摺1本、印│1份│王靜芸││││章1枚││││├──┼───────────┼───┼─────┼────────────┤│18│NOKIA行動電話│1具│寅○○│被告寅○○警詢、審理供述│││0000000000│││(96年偵字第11030號卷㈢│││序號000000000000000│││第4頁、本院卷㈡第17頁)│├──┼───────────┼───┼─────┼────────────┤│19│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癸○○│被告癸○○警詢、偵訊、本│││序號000000000000000│││院供述(96年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84至86、98頁、本││││││院卷㈡第17頁)│├──┼───────────┼───┼─────┼────────────┤│20│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21│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22│誠泰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23│信封袋│1張│同上│同上│├──┼───────────┼───┼─────┼────────────┤│24│行動電話│1具│戊○○│被告戊○○警詢供述(96年│││序號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1030號卷㈣第2頁)│├──┼───────────┼───┼─────┼────────────┤│25│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26│NOKIA行動電話│1具│丙○○│被告丙○○警詢供述(96年│││0000000000│││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04、││││││105頁)│├──┼───────────┼───┼─────┼────────────┤│27│NOKIA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28│PANASONIC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29│ 陳富勝 印章│1個│同上│被告辛○○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17頁)│├──┼───────────┼───┼─────┼────────────┤│30│辛○○印章│1個│同上│同上│├──┼───────────┼───┼─────┼────────────┤│31│記帳單│1張│同上│同上│├──┼───────────┼───┼─────┼────────────┤│32│計算機│1台│同上│同上│├──┼───────────┼───┼─────┼────────────┤│33│DIGITALLUXURY行動電話│1具│庚○○│被告庚○○警詢供述(96年│││0000000000│││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27頁││││││)│├──┼───────────┼───┼─────┼────────────┤│34│YS747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1張│同上│被告庚○○警詢供述(96年│││證│││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28頁│├──┼───────────┼───┼─────┼────────────┤│36│VKMOBIL行動電話│1具│同上│未提及│├──┼───────────┼───┼─────┼────────────┤│37│現金600元││同上│被告庚○○警詢供述(96年││││││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24頁││││││)│├──┼───────────┼───┼─────┼────────────┤│38│臺灣大哥大電話申請書│3張│同上│未提及│├──┼───────────┼───┼─────┼────────────┤│39│合作金庫提款單帳號│1張│同上│未提及│││0000000000000金額││││││145000元││││├──┼───────────┼───┼─────┼────────────┤│40│G-PLUS行動電話│1具│辛○○│被告辛○○警詢供述(96年│││0000000000│││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48頁││││││)│├──┼───────────┼───┼─────┼────────────┤│41│簽賭六合彩單據│1張│同上│被告辛○○警詢供述(96年││││││偵字第11030號卷㈢第147頁││││││)│├──┼───────────┼───┼─────┼────────────┤│42│亞太SIM卡│1張│不詳││├──┼───────────┼───┼─────┼────────────┤│43│現金41000元││壬○○│被告壬○○審理供述(本院││││││卷㈡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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