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破產。
破產選任 林偉超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97年2月7日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中年失業,而與聲請人共同自營便當店,惟因業績不如預期,不得已之下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暫渡難關,計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行庫3,023,616元,期間雖參與債務協商機制還款,但因生意每下愈況而草草結束,因而無法支付協商之款項被視為違約,並回復到平均利率18%之年息,現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機車一部及親友資助之現金190,000外,別無其他資產,收入不敷支應欠款之利息,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狀況,足證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且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收入顯已不足以支應無擔保放款之利息,已屬不能清償。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其資產現金部分有190,000元、機車一部,變價程序簡易,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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