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貸記事本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源綽號「 阿豪 」、「 小豪 」,與 吳金典 (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典出資,徐建源提供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均未扣案)作為貸放款聯絡之用,使急需款項或無借款經驗之不特定人與其等借款。嗣 蔡永懋 因急需用錢,於民國99年9月28日某時許,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徐建源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OK便利商店前,蔡永懋當場向徐建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借款1萬元之利息為1,500元,徐建源將自吳金典處所取得之貸放資金,先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後,僅將25,500元交予蔡永懋(以本金3萬元換算後計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40),並要求蔡永懋提供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萬元、3萬元之本票2張,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1張供作擔保。蔡永懋分別於第2期、第3期(起訴書誤為第1、2期)借款期限到期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給付徐建源第2期、第3期各4,500元之利息,吳金典、徐建源即共同以此方式向蔡永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10月24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吳金典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廍巷27號住處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吳金典所有、內記載有借款帳目之借貸記事本1本、蔡永懋簽發之前述本票2張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1張等物。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永懋於警詢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金典於偵訊中之供述,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聯調查詢單,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吳金典確有重利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貸款與蔡永懋之初,先行扣除第1期之重利,行為已屬既遂。是被告乘蔡永懋借款者急迫而貸以金錢,並以預扣及嗣後收取之方式取得年利率百分之5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重利」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貸款後向蔡永懋又陸續收取第2、3期之利息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與吳金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致被害人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正犯 吳金典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借貸記事本1本,係共同正犯吳金典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吳金典供承在卷,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蔡永懋簽發之本票二張、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一張,係借款人蔡永懋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亦業據共同正犯吳金典供承在卷,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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