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張冰心 被告 黃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沈迷賭博,其所得大多輸光,家中經濟及子女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又被告若賭輸,除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及子女外,還會動手毆打原告,且曾於爭吵中,毆打原告致流產,長久如此,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於八十四年間,被告為賭博而向高利貸錢莊借貸,致債主上門討債,原告不得已為子女安危而避走他鄉,投靠娘家,長子 黃中逵 亦因而受累休學工作,分擔家中經濟,嗣於八十五年間,原告因長期疲勞無法繼續工作,始返回臺中,而迄今被告均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身體因長期勞累而狀況不佳,被告仍在家中吸煙、吃檳榔,致家中生活環境欠佳,嗣原告於九十一年間進行胰臟手術及於九十三年間進行膽囊管手術,被告均不願照顧原告,且經常口出穢言中傷。於九十四年間,原告為健身而登山,被告甚懷疑原告不忠,與原告爭吵,令原告身心俱疲,一度自殺,幸子女適時發現獲救。是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令原告對被告生恐懼心理,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沈迷賭博,在外負債,未負擔家計,長期辱罵原告及子女,且於原告因病住院期間亦未照顧原告等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黃泂義 到庭具結證稱:伊從小到大對爸爸沒有印象,雖然同住在一起,但很少講話,大部分都是聽到他跟媽媽要錢,或是罵伊兄弟妹妹、媽媽三字經;爸爸有工作,但就伊所知,被告一領薪水即出去賭博;小時候生活費、學費都是原告給的;原告從伊國中後才當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前都在工廠工作;有段時間伊等搬去外婆家裡住,因為爸爸沒有工作,又積欠賭債,並以媽媽名義去標會,會有人上門要錢,伊等走投無路才到臺北投靠舅舅;媽媽長期受到精神上的壓迫,每天都需要吃很多藥控制,媽媽住院開刀二次,都是伊妹妹和哥哥在照顧,爸爸都沒有照顧;爸爸因為賭博導致全家居無定所,還要伊等出錢繳房租、水電,伊不想讓媽媽過這種生活,為了一點小錢聽爸爸罵三字經,去年就在外面租房子和媽媽同住,伊等搬出來之後就沒有看過爸爸等語(參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衡之證人黃泂義為兩造之子,誼屬至親,殆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沈迷賭博,在外負債,未負擔家計,長期將經濟重擔放由原告獨自承擔,復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已令身為配偶之原告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並對被告產生不滿,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而原告生病住院時,被告亦未曾到醫院探望照顧,平日亦經常對原告口出穢言,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被告此舉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間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亦不難想見;若謂原告因之感到心灰意冷,對婚姻之繼續不再有所期待,自一般常情觀察,亦不難想見。執此,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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