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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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億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億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億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6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6年度訴字第5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97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97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㈢㈣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上午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億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101年2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105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各1紙(警卷第7頁、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92年10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92年、96年、97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戒絕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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