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尾隨被告乙○○至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時,多次故意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指訴綦詳(無積極證據足證造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毀損)。
二、科刑之審酌:除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十款所例示之要件外。查本案被告二人均為計程車司機,因此一職業肩負大眾運輸之責任,故對於其品行、素行自須有一定特別之要求,以保障乘客安全。本案二被告之行為,雖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列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但其等竟僅因細故,於街頭持械鬥毆,又以計程車為兇器互相撞擊,目無法紀,有損職業駕駛人形象,如一般民眾搭乘此類計程車,何以心安?而被告二人到案後均避重就輕,並無悛悔之意,應從重量刑。至於被告甲○○,前已具傷害、家暴傷害、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等前科,僅因與各該案件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故迭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素行不良,應科以較被告乙○○為重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755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60巷46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巷25號現居臺北市○○區○○路四段13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其二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9號前,因停車載客糾紛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排檔鎖敲打乙○○所駕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並毆打乙○○,致使上開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使乙○○受有左上臂瘀傷10Ⅹ6公分及左手腕瘀傷3Ⅹ3公分之傷害。乙○○亦予以反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手擦傷2Ⅹ2公分、裂傷1Ⅹ0.3公分、1.2Ⅹ0.3公分、左手瘀青2Ⅹ2公分、左手尾指、右下肢瘀青1Ⅹ1公分、左下肢瘀青8Ⅹ3公分及6Ⅹ3公分之傷害。嗣乙○○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惟甲○○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尾隨於後,雙方行至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附近時,乙○○竟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所駕車輛倒退撞擊甲○○之車輛,致使甲○○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雙方車輛受損之照片,(四)被告乙○○之陳述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