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7年3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與同住一處(不同房間)之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租住處飲酒,至同日下午2時許,二人均因有酒意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戊○○推擠扭打,且前後十餘次推擠戊○○使之撞擊房間之牆壁、床板,期間乙○○並以拳打及腳踢之方式毆擊戊○○之右側頭部,嗣因戊○○頭部流血,乙○○始罷手,致戊○○受有頭部鈍挫傷(額部中央處有線形擦傷、左額部紅腫、左頂部有大小形狀不一之挫傷痕、左耳上方頂部有三角型狀之撕裂傷、右眼眶下緣及外側挫傷、右頰部挫傷、右耳上方頂部挫傷、上唇左側挫傷出血、下唇中央處挫傷出血)、胸部挫傷(右胸壁乳頭上方挫傷、左胸壁近乳頭處有二處形狀不規則挫傷)、肩部及下肢擦挫傷(左肩部挫傷、右大腿內部挫傷二處)、左腰側部有線形擦傷等傷害。因樓下房客 陳銘 進聽聞樓上有爭吵聲,遂偕同房東 徐順福 上樓查看,徐順福見乙○○與戊○○二人仍有爭吵,即出聲制止,並勸戊○○就醫,惟戊○○因自己係通緝犯,堅持不去醫院,嗣於同日下午4、5時許, 陳銘進 即請房東徐順福打電話請戊○○之女友 張力牙 到場,因張力牙之央請,陳銘進始報警處理,並叫救護車,於是日下午6時5分許,將戊○○送抵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急救,惟因遲延送醫,導致戊○○右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延至翌日(12日)中午12時31分許,不治死亡(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三、案經戊○○之弟甲○○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查被害人戊○○業已死亡,甲○○係戊○○之弟,此有渠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戊○○與甲○○父母之姓名為 徐蘭盛徐袁妙麗 ,戊○○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甲○○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剔除最後一個檢查號碼之數字,二人之號碼相差一號),而甲○○於警詢時即表示對乙○○提出傷害告訴(見相驗卷第13頁),則本件自係已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陳銘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徐順福、張力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法醫丁○○向法院提出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對本院函詢之覆函,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及有關醫理之函釋,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所長 劉達光 、警員 陳龍德 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係公文書,兩者均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戊○○,被害人戊○○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是戊○○先持酒瓶攻擊伊脖
子、肩膀,伊基於自衛,始與之互毆及推擠,並無傷害致死之意,且戊○○生前數度遭人以棍棒毆打,腦部已受傷嚴重,是否因其舊傷導致死亡?再本件係因戊○○自己為通緝犯,不願就醫,以致延誤治療之時機,戊○○之死亡,不能歸責於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推打、並以拳頭毆打及腳踢被害人戊○○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97年3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伊租住之房間,戊○○表示因他於前幾天跌倒,頭痛及身體痛,睡不著,而找伊喝酒,後來大約喝至一點半還是兩點,戊○○講到不開心之事,就一直推伊,還有掐伊,伊即開始和戊○○爭吵,有互相推擠,伊有推戊○○身體,把戊○○推向牆壁還有床板發生撞擊,連續有十幾次,戊○○起來時,伊也有用腳踢戊○○之頭部;伊與戊○○爭吵推打時,戊○○坐在床上,伊坐在床頭,戊○○用手打伊,伊也用手打戊○○頭好幾下,戊○○起身要掐伊脖子,伊就用手把戊○○推走,戊○○倒下去起來要打伊,伊一直把戊○○往床上推;之後因戊○○沒有再起來攻擊伊,伊也看到戊○○頭頂有流血,伊才停手,並要送他去醫院,但他不肯,吵很大聲,樓下房客綽號「眼鏡」(按係陳銘進)之人就上來;伊與戊○○互毆扭打,戊○○本來拿酒瓶要朝伊這邊打過來,伊就踢過去,就踢到戊○○的頭,戊○○跌倒,然後起身罵伊,伊就將戊○○往後推,也有踢到戊○○的頭及臉,伊推戊○○時,戊○○倒地頭有撞到床板;扭打時有把戊○○按在床上,有用腳踢他右邊頭部;有用拳頭打戊○○頭部等情(見偵卷第6、54頁,相驗卷第24、30頁,聲羈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
10、11、69頁,本院上訴審9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
㈡、證人即房客陳銘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睡到下午2、3點(依陳銘進於警詢時所述,係下午2點),聽到樓上有打鬥聲音,伊跟房東徐順福到樓上查看,伊看到被告乙○○在房間門口,被害人戊○○坐床上,房東有勸戊○○去醫院,但戊○○堅持不要去,並說要回自己房間,戊○○坐在床舖時,全身都是血,但看不出是那裡流血,被告沒有受傷;戊○○回房間後,伊有請房東打電話給戊○○之女友,戊○○女友回來後,也有勸戊○○去醫院,但戊○○仍堅持不去,他女友遂請伊報警及送醫,伊於下午4、5點時報案(見相驗卷第24頁背面、25頁);證人即房東徐順福於警詢中證稱:陳銘進通知伊樓上有人爭吵,因伊是房東,陳銘進就約伊一起上去,發現被告乙○○與被害人戊○○有在爭吵,伊即制止,並看到戊○○傷勢不輕(見偵卷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女友張力牙於警詢中供稱,戊○○是我男友,戊○○平常會講說他頭部會痛,但他都沒有去看醫生(見偵查卷第21頁)。
㈢、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所長劉達光、警員陳龍德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見偵查卷第29頁),警員陳龍德於97年3月11日下午接獲報案於下午5時許到達現場,發現戊○○受傷倒地,經詢戊○○,戊○○告知係自行不慎跌倒所致,遂請救護車將戊○○送至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治,經查受傷之戊○○目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見偵查卷第29頁)。再經本院調取戊○○之前科資料,戊○○係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因戊○○未到案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17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67頁之前科表)。
㈣、依陳銘進所述,房東徐順福及戊○○之女友均曾勸戊○○就醫,但戊○○堅持不肯就醫。且警員陳龍德於是日下午5點到場時,猶與戊○○交談,戊○○自稱係自行不慎跌倒受傷,亦可見戊○○隱瞞事實,不願警員處理,當係怕其被通緝之身分曝光。亦足認被告所辯,戊○○雖受傷,但不肯就醫一節屬實。
㈤、戊○○經送醫急救後,固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於97年3月12日中午12時31分不治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在卷可憑。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丁○○解剖屍體鑑定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戊○○受有頭部鈍挫傷(額部中央處有線形擦傷、左額部紅腫、左頂部有大小形狀不一之挫傷痕、左耳上方頂部有三角型狀之撕裂傷、右眼眶下緣及外側挫傷、右頰部挫傷、右耳上方頂部挫傷,翻開頭皮,可見左頂部有少量皮下出血,右頂部及顳部皮下有明顯出血,右硬腦膜下有積血塊約250西西,右腦頂顳部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大小約為六.五乘六公分,上唇左側挫傷出血、下唇中央處挫傷出血)、胸部挫傷(右胸壁乳頭上方挫傷、左胸壁近乳頭處有二處形狀不規則挫傷)、肩部及下肢擦挫傷(左肩部挫傷、右大腿內部挫傷二處)、左腰側部有線形擦傷等傷害;於解剖發現被害人頭部有多處不同方向及形狀之鈍挫傷,因一次頭部碰撞牆壁不會造成被害人頭部有多處不同方向及形狀之鈍挫傷,研判被害人頭部應曾被鈍器攻擊;且被害人左側頭部雖有外傷,但皮下出血情形較輕,而被害人右頂部及顳部有明顯之頭皮下出血,研判被害人右側頭部受到較嚴重之碰撞,由於被害人右顱內同時發現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因屬同側之挫傷,研判被害人右頭部曾被人以鈍物敲打並造成右顱內出血;認為被害人死因為右側頭部被人以鈍物敲打造成同側顱內出血(右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488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相片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係因為右側頭部被人以鈍物敲打造成同側顱內出血(右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由於被害人頭皮之傷沒有特定形狀,所以無法判斷係以何種鈍物敲打頭部,但用手及腳踢可以造成上開致命傷,且因解剖時沒有看到棍棒留下來之傷痕,故被害人頭部右邊致命傷不像棍棒所造成,又於解剖時看到被害人右側頭部的傷有皮下出血、同側的硬腦膜下腔出血,應是靜止中之頭部被動態之物體所撞擊而造成之傷害,並非是動態之頭部撞擊到靜止的東西所造成,因動態之頭部撞擊到靜止的東西,會在對側造成顱內對衝傷等情,亦經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詳盡(見本院上訴審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㈥、依被害人頭皮下及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顯微鏡觀察結果,因其頭皮下及腦部蜘蛛膜下腔之血塊,未見大量白血球或組織球浸潤,亦未見纖維母細胞增生,研判死亡時間至受傷時間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固據證人丁○○法醫之函敘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66、74、75頁)。惟被告辯稱被害人有嚴重之舊傷,是否因舊傷致死?且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戊○○之友丙○○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述:戊○○在死亡前之半個月前或一個月前,有看到他被他的酒伴毆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4至115頁)。再參酌被告供稱:戊○○在還沒喝酒前有跟伊說,他前幾天喝酒有撞到,並說他左邊眉毛上有傷;他有說他前幾天有跌倒,他眉毛上有傷,腦後也有腫起;他之前有很多位朋友,因為他亂講話,所以他有被打(見相驗卷第24、31頁,聲羈卷第11頁)。被害人戊○○之女友張力牙於警詢時亦供稱,戊○○常會頭痛,亦如上述。則被害人戊○○之死亡是否因舊傷所引起,非無值得懷疑之處。
㈦、再者,被告與戊○○鬥毆係於97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即結束(見陳銘進前述證言),但戊○○受傷後堅不就醫,延至是日下午5時許,警員陳龍德到場時,戊○○猶對警員表示係自行跌倒受傷,其後才由陳銘進叫救護車載戊○○至醫院治療,到達醫院時已是該日下午6時5分(見桃園醫院98年11月2日桃醫秘字第0980009167號函),戊○○受傷至送抵醫院,已拖延三小時以上。且本院就戊○○之延誤就醫是否其致死之原因?函請桃園醫院函釋,依該院98年11月2日桃醫秘字第0980009167號函覆稱,據陪同人員指出,戊○○被發現倒臥家中地面,根據入院前後之情況與後續變化之快速,此種病情是否延誤就醫而發生死亡之情形,無法依就醫時之傷勢論斷,因顱內出血後續醫療情況變數甚多,但依醫理而言,顱內大量出血延誤就醫,確實會加重病情之嚴重性。則戊○○之死亡是否因延誤就醫所致,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二、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參看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被告傷害戊○○之行為,固應負傷害罪。但戊○○之死亡不無可能係因戊○○之舊傷或自己拖延就醫所致,已如上述,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逕行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戊○○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而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不能科被告以傷害致死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被告上訴,承認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致死之行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為前開傷害犯行,雖被告之死亡不能歸責於被告,但被害人既已死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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