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宇宸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狀記載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玉好 ,然其提起再審之訴前,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業已變更為李應當,合先敘明。
貳、顯無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僅有一種處罰方式,無論案件情形輕重,均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違反大法官會議第641號解釋,鈞院105年度交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予以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傳訊值勤員警為證人,僅依採證光碟作為審判依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難以啟齒,其實罹患重度憂鬱症,事發當時邊工作邊進修,身心俱疲,未服用藥物,造成嚴重影響辨識行為能力之狀態,故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105年6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規定系爭條例第34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立法者遂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參照)。可知,再審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違反大法官會議第641號解釋,原確定判決竟予以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三、按關於法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係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38號行政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認定舉發機關確有架設「酒測稽查」告示牌、交通錐、警示燈等勤務器材,並由執勤警員執行稽查取締酒駕勤務之事實,復由警方已在道路上架設好酒測之臨檢點,除用警車停放於道路上縮減車道外,尚有用三角椎等物設置路障,故當時警方確有執行取締酒駕攔檢之勤務,又駕駛人即再審原告駕車行經舉發機關設有告示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執勤員警以哨音及指揮棒清楚明白指示再審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再審原告竟未予減速停車,逕自駛離現場而去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客觀上已符合「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可知,原確定判決乃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顯非再審之原因,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訊值勤員警為證人,僅依採證光碟作為審判依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行政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前已罹患重度憂鬱症,且邊工作邊進修,造成嚴重影響辨識行為能力之狀態,故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述之上開情形,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已提出,顯非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況且,觀諸診斷證明書,醫師對再審原告之診斷為情緒低落、活力不佳之中度憂鬱症,此顯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涉,可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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