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戊○○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等四人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自訴人具狀陳明在卷。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八月三日再行自訴,所訴罪名係詐欺,依自訴狀所載事實觀之,自訴人與被告四人均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列之關係,所訴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