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
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三、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固對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依法諭知送強制工作,有卷附本院所調該判決影本可供參照(聲請人未依法附判決繕本及證據);其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係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否均應併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一律諭知送強制工作,提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須依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為個例審酌,不得一併諭知,且該號解釋明白表示,上開第十九條第一項一律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不予適用。然前案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且大法官會議非從事裁判業務之機關,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舉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其所為之解釋,更非裁判書類。聲請人執此解釋,聲請再審,與前述規定之意旨顯有未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