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自訴人住處,簽發十二張支票向其調借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基於好心幫忙才同意,詎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一一退票,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五百多萬元之事實,唯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意圖,並辯稱:伊公司甲上豐營造公司已經營七、八年,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周轉困難所致,之前已處理七十萬元,須給伊一點時間伊會還錢,伊確實沒有要詐騙的意圖等語。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於借款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果於借款當時並未使用詐術,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被告甲○○於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尚處理其中一張面額七十萬元之票款,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衡情若被告有心要騙自訴人錢,則不需還這七十萬元,是被告所辯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拖累所致,尚堪採信,本件屬事債權債務之問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犯罪之証据,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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