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 朱思齊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26日0時35分許,駕駛號牌AHT-593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反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要件,續於107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106年4月29日,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日:106年7月4日,申訴日:107年11月15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收受紅單及照片。原告在當時發生事情,並無警員通知會有這罰單,另外有的2萬元罰單已準時繳納,課也有上完,當收到被告罰單時,已經事隔太久,也在不知情下,被處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本案對原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有限公司(經
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認可編號A0006號),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確認檢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為愷他命濃度為232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299ng/ml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類型屬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檢定有吸食毒品後駕車情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
㈢原告對於駕駛汽車經採尿測試檢定有吸毒品之事實並不爭執
,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證明確。惟原告主張不知遭舉發而遭重罰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5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原告當時登載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3樓」,惟原告已遷移他處,舉發機關遂於106月6月14日辦理公示送達,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261641號公告,應受送達人逾20日未領取,該舉發通知單遂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地址已變更,卻未能及時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異動登記,亦未向監理機關申登住居所或就業就業所地址,致行政機關無從知悉其實際居住地址,縱原告未親自收受該文書,其不利益亦歸屬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該附表三即臚列「
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㈡查本件原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後並採集原告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9、28、30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反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固非無據,惟原告起訴主張並未收受紅單,在當時發生事情,並無警員通知會有這罰單,另外當收到被告罰單時,已經事隔太久,也在不知情下,被處重罰云云,經查: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6年1月26日,經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15日舉報原告上開違規,作成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投遞原告當時之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3樓」,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而於106年6月14日辦理公示送達,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6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26164號函、公示送達公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8、20-24頁)以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6年7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可知受處罰人必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得按其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或仍不服舉發事實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可能。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頁)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29日前,然遲於106年7月4日始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顯無法於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此明顯影響原告之權益,而被告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竟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在應到案日期經過後之不利益,此觀卷附被告107年11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7649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復說明三之內容即明,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反應」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經過後始送達生效,被告逕以原處分加重裁罰原告,如前開所述,於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