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告 許哲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閔 律師被告 陳烽舜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被告 陳毓龐 訴訟代理人 陳烽堯 被告唐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林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烽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民國107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⑴所示面積11.41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854⑷所示面積18.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毓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107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⑵所示面積1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 唐陳麗 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7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⑶所示面積
2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陳烽舜應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元。
五、被告陳毓龐應自107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元。
六、被告 唐陳麗卿 應自107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烽舜負擔25分之11,由被告陳毓龐負擔25分之6,由被告唐陳麗卿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五、六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3頁)。嗣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及當庭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烽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指107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A、D所示各面積11.41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位於85
4地號上之○○街94巷12號、18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陳毓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6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位於854地號上之○○街94巷14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唐陳麗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0.1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位於854地號上之○○街94巷16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138、141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陳烽舜、陳毓龐、唐陳麗卿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3人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毓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001/10000。被告3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各擅自在系爭土地如107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⑴⑵⑶⑷部分興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1.41、16.60、20.1
4、18.6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烽舜無權占有面積11.4
1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被告陳毓龐無權占有面積16.60平方公尺;被告唐陳麗卿無權占有面積20.14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復因被告3人分別無權占用上開面積之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各自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所載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烽舜則以:緣被告陳烽舜大哥即訴外人陳烽堯與母親即訴外人 陳黃罕 於71年間,與訴外人 陳田明 簽署合建契約,由陳烽堯與陳黃罕提供重測前新北市○○區○○○○前小段804-33、804-108、804-109等3筆土地與陳田明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李麗爵 則同意提供同地段804-135地號土地中215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而與陳田明合建。合建完成後,被告陳烽舜、陳烽堯、陳黃罕依約各自取得興建完成之房地,而李麗爵所提供合建之同段804-135地號土地,則於辦理產權登記之際,分割出同地段804-714、804-715、804-716號土地(該804-716地號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作為本合建案之法定空地,因當初法令未備,從同地段804-13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原地主名下,之後輾轉由原告取得共有,故系爭土地性質上應屬法定空地,且是為幫助合建房屋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被告陳烽舜既擁有系爭合建案房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基於主物及從權利之關係,被告陳烽舜自得取得之,被告陳烽舜應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陳烽舜係無權占有,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到半年就提出本件訴訟,其動機及目的顯不單純,有藉此逼迫被告陳烽舜購買系爭土地之惡意,且請求拆屋還地勢必造成被告陳烽舜原本房屋支離破碎嚴重損害其效用,原告所得利益甚微,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唐陳麗卿則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且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顯有不當。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毓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表示答辯理由同被告陳烽舜之理由,並補充陳述系爭土地係屬於大家可通行之巷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號地號,又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權利範圍:5001/10000),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被告3人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107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⑴⑵⑶⑷部分並興建地上物,而被告陳烽舜占有面積各為11.41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被告陳毓龐占有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被告唐陳麗卿占有面積為20.1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所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3至75頁),兩造復對於上開情節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現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為5001/10000,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各自拆除分別無權占有如107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⑴⑵⑶⑷部分面積各11.41、16.60、20.14、18.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面積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因各自無權占有上開面積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面積土地止,每月所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若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各自拆除分別無權占有如107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⑴⑵⑶⑷部分面積各11.41、16.60、20.14、18.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面積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人各以建物(門牌號碼各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4號、16號、18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烽舜占有面積11.41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被告陳毓龐占有面積16.60平方公尺,被告唐陳麗卿占有面積20.1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騰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826號卷〈下稱第826號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
111至11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5頁),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前詞置辯。茲因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3人就渠等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3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合建案後之法定空地,被告
3人對系爭土地取得利用權利,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163至174頁、第17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91頁、第209頁)。然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面積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不得作為違章建築基地之使用。……系爭廚房違章搭蓋在法定空地上,已變更法定空地之目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而細譯被告3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內容後,雖可知悉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割前地號為同地段804-13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李麗爵曾同意提供同地段804-135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中215平方公尺作為合建案之建築基地而與陳田明合建,經系爭合建案完成後,該同地段804-135地號土地則經分割上述3筆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然上情僅係讓被告3人取得於符合建築法令規定內,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權限,以增進被告3人所取得系爭合建案房地之採光、通風、防火等功能,但並無讓被告3人因而取得可以在系爭建物自行搭蓋建物或地上物使用之合法使用權利,是被告3人辯稱:因合建案法定空地用途而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云云,尚非有據,不足為取。再被告3人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該判決所指事實為買賣過程「使用法定空地」之從權利為主物效力所及,係以「使用法定空地」之從權利而言,要無提及逾越法定空地用途之權限,換言之,此從權利仍須以符合建築法令之使用法定空地為前提,始屬有權使用範疇,非指當事人得以自行占用搭建建物或地上物供己私用,而本件被告3人既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及地上物,顯已與系爭土地係作為法定空地之使用用途之目的不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事實背景顯然不同,自難以比照援引,被告3人以此判決主張具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云云,容有誤解。
⒊另被告3人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訴請被告3人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3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提起本訴,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3人為其主要目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難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此外,被告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因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被告3人信賴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將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被告3人空言主張本件原告濫用權利云云,並非有理,不足為採。
⒋且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明示,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判例所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未將私設既有道路或法定空地排除在外。易言之,法定空地或私設既有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雖就其同意提供予建築使用計算法定空地或既有道路,而受有於其同意範圍內,對其所同意之對象,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受有限制,惟所有權既未移轉,仍為私人保留,其土地所有權人自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第三人,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仍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對被告3人為請求,又本件被告3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有法律上之權利,得以建物或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屬明確,堪予認定。
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3人目前仍各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107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⑴⑵⑶⑷部分面積各11.41、16.6
0、20.14、18.60平方公尺(即被告陳烽舜占有面積11.41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被告陳毓龐占有面積16.60平方公尺,被告唐陳麗卿占有面積20.14平方公尺)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各自所占有面積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
因各自無權占有上開面積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面積土地止,每月所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若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以如107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⑴⑵⑶⑷部分面積各11.41、16.6
0、20.14、18.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被告陳烽舜占有面積11.41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被告陳毓龐占有面積16.60平方公尺,被告唐陳麗卿占有面積20.14平方公尺),各自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3人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3人空言辯稱: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⒉又原告聲明中僅表示請求被告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分別給付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無請求起訴之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本院僅就被告3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各自為何審理即可,不再審酌被告3人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先予敘明。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4萬8,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211頁)。
又系爭土地位於興建中新北捷運環狀線幸福站約110公尺,接近新莊幸福路,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且有福壽公園、昌隆國小等公共設施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路地圖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99至117頁),兼衡系爭土地使用用途僅為法定空地,兩造僅能於該用途目的下使用系爭土地,皆無法私自使用,可利用之價值不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適當,應以年息3%計算,較為公允。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
別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3人分別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3%及原告之持分5001/10000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烽舜部分,起訴狀送達翌日為
107年5月11日;被告陳毓龐、唐陳麗卿部分,起訴狀送達翌日均為107年5月10日,見第826卷第39至4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均至各自返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為888元【即被告陳烽舜部分,計算式:(占用面積11.41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萬3,680元/平方公尺×年息3%×原告持分5001/10000÷12月=88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算至整數】、491元【即陳毓龐部分,計算式:占用面積16.6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萬3,680元/平方公尺×年息3%×原告持分5001/10000÷12月=4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算至整數】、596元【即唐陳麗卿部分,計算式:占用面積20.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萬3,680元/平方公尺×年息3%×原告持分5001/10000÷12月=59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算至整數】,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所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各自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107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54⑴⑵⑶⑷部分面積各11.41、16.60、20.14、18.60平方公尺(即被告陳烽舜占有面積11.41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被告陳毓龐占有面積16.60平方公尺,被告唐陳麗卿占有面積2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指建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且請求被告陳烽舜給付自
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其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
888元,被告陳毓龐給付自107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其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91元,被告唐陳麗卿給付自10
7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其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59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勝訴部分,所命被告3人各自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原告所提之附表:
┌──┬───┬────┬───┬─────┬──┬───┬────┐│編號│姓名│當期申報│占用面│所有權比例│計算│登記日│單月不當││││地價(元│積(平││比例│期│得利(新││││/平方公│方公尺││││臺幣)││││尺)│)│││││├──┼───┼────┼───┼─────┼──┼───┼────┤│1│陳烽舜│2萬3,680│11.41│5001/10000│10%│106年│1,126元││││元││││10月24│││││││││日││├──┼───┼────┼───┼─────┼──┼───┼────┤│2│陳毓龐│同上│16.60│同上│同上│同上│1,638元││││││││││││││││││││││││││││├──┼───┼────┼───┼─────┼──┼───┼────┤│3│唐陳麗│同上│20.14│同上│同上│同上│1,988元│││卿│││││││││││││││││││││││││├──┼───┼────┼───┼─────┼──┼───┼────┤│4│陳烽舜│同上│18.60│同上│同上│同上│1,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