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千倫具保人黃鈴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鈴翔因被告黃千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刑保字第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又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以該命具保人或被告所應為之行為通知或命令,已經合法到達具保人或被告為必要,若該通知或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者,自難逕將具保人所為繳納之保證金為之沒入。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首應踐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場所,或會晤處所;再者,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無從為上述方式為之送達後,始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明定文書送達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千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並由具保人黃鈴翔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刑保字第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黃千倫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36號案件執行時,經同署檢察官於執行中依法分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寄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4日之執行傳票(103年5月6日之執行傳票送達之地址非被告之戶籍地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被告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傳喚被告未到後,並未依法拘提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4月25日之拘票,非被告之戶籍地址),是尚不能逕認為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
(三)聲請人固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寄送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年5月6日、103年6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然均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聲請人,足認該通知書尚未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有送達證書及載明該無法送達原因之信封附卷可稽,此外查無其他已為合法送達之憑證,即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故在本件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
(四)綜上,聲請人未合法拘提被告,尚難認被告已逃匿,且聲請人亦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