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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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告林秀蘭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某親戚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之住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花蓮縣○○鄉○○○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當場測得林秀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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