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號
103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雅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9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新城鄉(下同)光復路與民族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南往北)」,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似有違誤,又其據以裁處之證據亦有疑義,原告當時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且本件據以裁處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員警舉發違規雖不以全程錄音錄影為必要證明方法,仍須檢附足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為行政處分。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被告所檢附之事證中,照片(即原證2號)為事後所攝,而非員警指稱違規事實之當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在當時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又警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即原證3號)01分12秒至01分18秒間,並未錄下黃燈轉紅燈之際原告行車之狀況,以及紅燈時原告是否仍繼續前行闖越紅燈。是以,被告所附之事證,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本件發生於19時43分,夜色昏暗,在在都影響員警見聞的品質,何況舉發違規之員警為該警車之駕駛,在系爭待證事實所發生的時刻正駕車右轉,何以能保證其目睹及判斷沒有偏誤?再退萬步言,該路段上設有闖紅燈測速照相器,倘若原告確實闖紅燈而違反上開條例,該闖紅燈測速照相器亦應已拍攝原告違規之相片,惟被告並未提出此等證據,僅憑肉眼所見即裁處原告,顯然違反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規情事,且其所附之相關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容有疑慮,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光復路與民族路口由南往北直行)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單位查復,洵堪認定,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綠燈時跨越停止線,並於號誌轉至黃燈前即停止行駛,並無違規之情事…等語。」查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員警現場攔停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必要,復按交通員警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稽查取締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正力,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另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雖受限於拍攝角度,但仍可由畫面得知燈光號誌顯示黃燈時原告騎乘之機車仍未通過停止線,而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始越過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員警當場目睹並趨前攔停舉發,尚無違誤。原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而言。若紅燈亮起時,車輛已超越停止線,其續行進入路口前行,即難謂係闖紅燈。
㈡經查:原告是否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103年2月14日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影音光碟結果:錄影開始時顯示係隨車輛行駛之錄影,至錄影時間1:13時可見燈號開始變換,但因放置錄影設備之車輛向路旁行駛,似準備停止於路旁,故有一段時間無法錄得燈號,迨至1:18時,因車輛顯已停妥,錄影畫面又顯示燈號適正轉換為紅燈,且同時有一部機車越過停止線行駛而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原告並自承該騎乘機車之人即為原告無訛。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內容,原告係於號誌顯示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而去,先後時間上至為密接。而本件取締之警員 張國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是為防制車禍要在該路口執勤執行守望,所以才將警車停放在路口,當時還在車上,就看到原告騎機車通過路口,所以伊就等到路口的號誌轉換為綠燈,才上前把原告欄下來等語。足見,取締之警員當時係在路口後方,在警車上看見原告騎車通過上揭路口。本院認既經勘驗當時錄影之情形可知,原告係於燈號變換幾近同時通過前開路口,則警員在路口後方警車上,依當時係夜間且彼等之視覺角度,是否能明確精準確定原告之車輛係在亮起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確實並非無疑。而除此以外,別無更精確之證據,足以證明紅燈號誌係在異議人車輛車頭超越停止線前即已亮起之情形下,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逕以錄影結果及舉發員警目睹系爭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始越過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為由,作為判斷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依據,尚無可採。是原處分據以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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