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德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5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為44歲之成年人,復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故其當知人民面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察應予充分尊重之法治常識,並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言詞抒發己見,不得口出惡言,故本案被告出言辱罵警員之行為,已然踐踏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自屬非是,應予譴責;復酌以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雖有罵警察,然人不犯伊,伊不犯人,伊在路邊打電話,抽菸,等人拿工具給伊,伊騎摩托車過去,就要告伊酒駕及沒戴安全帽,隨便拍1個人的背影就要辦伊,女警講話又不禮貌,伊說妳哪隻眼睛看到伊騎車,喝酒,伊問你(即法官)一句,這衣服只有伊有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3年3月19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一節,有鳳林派出所偵辦劉德轅涉嫌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遭警攔檢盤查後,堅拒酒測併於為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詢問時,對是否騎乘前揭機車、騎乘前揭機車欲前往何處、有無附載乘客、騎乘前揭機車前有無飲酒等質問,均拒絕回答乙情,亦有鳳林分局10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及第13頁);再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大聲咆哮、酒容及酒氣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果若無酒後騎車之情,何以堅拒酒測?又何以於為警查獲後有諸如多語、酒氣(容)等類似甫飲酒後之典型徵狀?甚且在鳳林分局內遭警詢以為何趁警方不注意時翻倒、毀損公物電腦、鍵盤及辦公桌抽屜等物後,竟有口出狂言以:「他媽的,我連放火燒掉都可以,哪一個眼睛看到」等語之荒誕行徑,有鳳林分局10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份可參(見警卷第6頁),足認員警於客觀上確有相當理由得以懷疑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情,故被告空言其未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且未飲酒,其係因員警誣陷其酒後騎車始辱罵警察等語,是否為真,實有重大疑問;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言語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手段、以語帶性別歧視、性騷擾及威脅生命、公共安全法益等為內容之言詞接續侮辱公務員長達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發洩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7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以擔任板模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40,0
00元,有未成年子女1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告劉德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轅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5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未戴安全帽且涉嫌酒後騎乘機車,經民眾向巡邏員警反應劉德轅騎車險撞及路人,警方旋即上前盤查,見其將機車停放一旁並在馬路邊小便,惟劉德轅否認有騎乘機車,經其同意後隨警方至鳳林分局,經警方持行車記錄器畫面確認劉德轅確有騎乘行為,劉德轅竟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回稱「你頭殼裝屎」,旋遭員警以妨礙公務罪嫌逮捕,且劉德轅於被逮捕後,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分局辦公室內大聲辱罵:「他媽的,一堆白癡養在鳳林分局」、「戴眼鏡的,你如果一個禮拜內沒有死在這裡,我跟你姓,幹你娘 機八 」、「美女,你如果沒有給人幹到出水,你爸我輸你,幹你娘機八」、「幹你娘 老機八 ,叫你們分局長來」、「眼鏡的,你有辦法從鳳林活著出去,我跟你姓,幹你娘機八,整天偷看人家洗澡」、「幹你娘,你爸納稅,納什麼稅,納給你媽生你這個死人,幹你娘老機八」、「我為什麼要繳稅給你們這些白癡,你去死一死,幹你娘老機八,媽的,你大便而已」、「我幹你娘老機八,你給你爸出來,你不出來我放火燒你家,幹你娘你銬你爸,你爸把整個派出所燒掉,你們以後不要在鳳林生活,你們這些三小,眼鏡的,我幹你家去死」、「眼鏡的,你家人死光了沒,你媽有沒有給人幹,幹你娘老機八」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徐贊喻 、 周正治 、 蕭雅君 、 李俊諺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現場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0幀,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在公署內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罵各式不堪及強烈性歧視之言語長達半小時以上,犯行惡劣且情節重大,經移送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