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號
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述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下同)四維路與凱旋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傷人」之交通違規,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製單舉發。被告爰依上開條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就關於裁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傷人」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10日約8時10分駕車至凱旋路、四維路交叉路口,待綠燈,先停車,俟前無車輛,緩速欲左轉時,遭無照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先生超速衝撞。原告車輛與 張某 機車均略損,但人均無傷,亦未申請救護車送醫。因原告係載妻赴考場(原告來自花蓮,不知前方約100公尺即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張某需上班,故未報案,雙方相約同日18時協談。其後,原告思覺不妥,乃於該日約9時40分主動至凱旋派出所報案,亦將其車內行車紀錄器所錄本件事故影片拷貝留存該派出所為證,並約張某於該派出所相談,但張某以「需上班」拒絕,迨至約18時10分方至該派出所,該派出所再電請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派員前來處理。張某於員警問案時,雖自稱有擦傷,但未提出診斷書,亦未露出受傷處,故實不應僅憑張某單方面口述即認定原告有傷人。本件交通事故未造成張某受傷,被告所為之關於「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傷人」之處分即有違誤,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致人受傷」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1月10日8時0分駕駛上開車輛在四維路與凱旋路口,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傷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舉發,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惟查,舉發機關於103年3月2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簽見表略以:「該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舉發『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傷人』,對造當事人自述有輕微擦傷當下未就醫,職告知至醫院檢查並開立診斷證明。該原告如對該件事故責任處罰有異議是否至交通法庭申請異議並請對造當事人出示就醫紀錄及證明,由法庭裁處違規項目之責任。」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傷人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然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之違規事實,有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因前開違規事實關於「致肇事傷人」部分,經本院審酌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檢附之行政訴訟簽見表,僅記載訴外人自述有輕微擦傷,除此以外,依本院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與原告發生擦撞之訴外人有受傷之情事,自不能以有利害關係之訴外人單純陳述,即認原告確有致人受傷之情事。是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逕予記違規點數
3點,尚有未洽,此部分原告之訴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處分關於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一情,原告並無不服,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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