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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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10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更正為「100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2年10月27日9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旅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同(27)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豪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其於102年10月27日經警採取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被告於受觀察勒戒結束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俊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