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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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英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即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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