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傑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 律師被告 王詳平
許哲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109年度偵字第10500號、第10501號、第10502號、第10503號、第1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
一、子○○為樂玩國際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玩公司)之負責人,樂玩公司係以僱傭男子陪客人喝酒、唱歌並收取費用為業務(俗稱男公關或男傳播),乙○○(綽號 阿正 )、丁○○(綽號 彼得 )、丑○(綽號 彥祖 )(乙○○、丁○○、丑○所涉強制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己○○均為子○○之友人,丑○亦為樂玩公司員工,庚○○則為己○○之友人,詎子○○等人竟共同對樂玩公司之男傳播辛○○、甲○○、丙○○、壬○○為下列行為:
㈠、緣辛○○於樂玩公司微信群組中,因欲離職而與子○○發生糾紛,子○○乃於民國109年1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49分許,命己○○、庚○○及少年許○哲(91年4月生)、少年呂○庭(91年5月生)等4人邀辛○○至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樂玩公司實際營業處談判,辛○○至樂玩公司後,因與子○○發生爭執,子○○乃與乙○○、丁○○、己○○、庚○○及少年許○哲、少年呂○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辛○○丟擲不明物品,並對其恫稱:你對老闆不禮貌,看要怎麼處理,看要賠錢還是道歉,不處理就帶你到山上埋掉等語,辛○○則表示沒錢,子○○乃命己○○出手毆打辛○○,然因己○○礙於與辛○○之交情,遂指示庚○○及少年許○哲、呂○庭出手毆打辛○○,丁○○亦乘機毆打辛○○背部,致其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瘀青、頸部挫擦傷併瘀青、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上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丁○○復持客觀上足以以假亂真,然實際無殺傷力之道具槍作勢走向辛○○,並對其嗆聲,子○○即附和阻擋丁○○並佯裝稱不要開槍,子○○另持刀及高爾夫球桿指向辛○○,並對其恫稱:你哪隻手不要了等語,使辛○○心生畏懼,此時乙○○則要求辛○○向子○○道歉並繼續留在樂玩公司工作,辛○○因受上開強暴行為而應允之,因而使辛○○行無義務之事。
㈡、子○○於108年5、6月間某日,因甲○○前一日較晚回樂玩公司打卡,懷疑甲○○與客人私下發生性行為,竟與丑○、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子○○指示丑○拿本票予甲○○,以其違反公司規定而命甲○○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並扣薪水,期間己○○則持熱熔膠條把玩,並對甲○○恫稱:
看要不要被打幾下或簽本票等語,致甲○○因心生畏懼,擔心被打而簽立本票,以此方式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
㈢、丙○○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樂玩公司內,因與樂玩公司幹部爭執薪水問題,子○○、乙○○及丑○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丑○當眾對在場之人稱丙○○違反公司規定與客人發生性行為,子○○即持熱熔膠條在旁揮舞並命丙○○呈拱橋姿勢趴下,因丙○○遲疑,乙○○即幫腔叫丙○○快一點做,丙○○因心生畏懼而不敢不從,子○○遂持熱熔膠條打丙○○屁股三下,致丙○○受有屁股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㈣、緣壬○○前於109年1月14日上午5時許,因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發生爭吵,遂與A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旁準備鬥毆,然因A男另商找3名同夥,其中一名即為己○○,己○○旋將此事告知子○○,雙方因而作罷未為鬥毆行為。嗣子○○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樂玩公司內,質問壬○○昨日爭吵之事後,竟與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己○○喝令壬○○呈拱橋姿勢趴下,子○○並在旁幫腔稱:趕快打一打,讓他出去上班等語,壬○○因心生畏懼而不敢不從,己○○遂持熱熔膠條打壬○○屁股四下(起訴書誤載為三下),致壬○○受有屁股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使壬○○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辛○○、甲○○、丙○○、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丙○○、壬○○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丙○○、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丙○○、壬○○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丙○○、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丑○、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共同被告丑○、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子○○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子○○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丑○、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丑○、己○○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被告丑○、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子○○、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第33至34頁、第48頁、卷四第36頁),核與證人辛○○、許○哲、呂○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832號卷第16至17頁、第289至291頁、109少連偵151號卷第77至79頁、第141頁、第222頁、第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WeChat聊天紀錄翻拍照片、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09他832號卷第27至35頁、第61至63頁、109少連偵236號卷三第181頁、第497至499頁),復有高爾夫球桿1支、丁○○所有之黑色模擬槍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子○○、己○○、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子○○、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⑴被告子○○辯稱:我當天沒有在場,也沒有指示丑○拿本票給甲○○簽,也不知道己○○為何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子○○未在現場,也未授權丑○、己○○對甲○○為強制行為云云。⑵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強制甲○○的意思,但我當天確實有拿熱熔膠條把玩,對甲○○說看要被打幾下或簽本票,我說這句話的意思只是無心說出口的、打嘴炮云云。經查:
1.被告子○○部分: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8年5、6月間,我因為比較晚下臺
,晚點進公司打下班卡,子○○因此懷疑我和客人有私下發生關係,所以他在我們群組裡就開始以三字經辱罵我;隔天到公司參加會議時,老闆(即被告子○○)就指示丑○拿出本票(面額5萬元)叫我簽下,並強扣我當月薪資9600元。我有試著向老闆解釋晚進公司的原因,請他不要強扣我的薪資,原本他要強扣我全場的薪資1萬9200元,經我解釋後,他仍然強扣我一半的薪資;簽立本票時,還有丑○及己○○在場等語(見109他832號卷第156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6月間因為較晚回公司打卡,所以子○○有懷疑我跟客人私下發生性關係,在群組內罵我,子○○有先跟我說要叫我簽票並扣薪水,隔天我進公司他就有叫我簽本票,原先說要簽10萬元,但後來是5萬元,我有跟他解釋,但他還是要我簽,並在當月被扣薪水約9600元;逼我簽本票之人就是子○○,當時丑○、己○○在場,己○○在旁邊把玩塑膠條,說看要不要被打幾下或簽本票,我擔心不配合會被打所以簽下去,並非自願等語(見109他832號卷第3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5月、6月間某日,我因為下班比較晚回公司打卡,子○○覺得我有與客人發生關係,在錢櫃樓下說要扣錢及簽5萬元本票,隔天上班前丑○就拿本票給我簽,己○○在旁邊玩塑膠條,問我看是要被打還是要簽本票,他在玩的過程中,我會怕,怕被打,因為我看過其他人被打;子○○當時好像不在,但丑○跟己○○的行為是出於子○○的指使,因為他是老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2至222頁)。觀諸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子○○因於108年5月、6月間某日發現甲○○較晚下班,懷疑其與客人發生關係,即要求甲○○簽5萬元本票並扣薪,翌日丑○即在樂玩公司,要求甲○○簽立本票,期間己○○在旁把玩熱熔膠條,並問甲○○看是要被打還是要簽本票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所述情節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
⑵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電話叫我去公司現場,他
不在公司現場,但是他確實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5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子○○指使丑○要讓甲○○簽本票,所以我確實有在旁邊甩塑膠條,也有問甲○○要被打還是簽本票等語(109偵10501號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拿本票給甲○○簽,甲○○好像也知道要簽本票,我拿塑膠條在旁邊玩,我說「要被打打看,還是要簽」,可能我有刺青,嚇到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5至227頁)。觀諸其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丑○係受被告子○○指示至樂玩公司要求甲○○簽本票,且被告己○○亦知悉被告子○○要讓甲○○簽本票一事。
⑶綜核上情,被告子○○因懷疑甲○○私下與客人發生性行為,即
以甲○○違反公司規定為由,要求甲○○簽立5萬元本票並扣薪,並指示證人丑○於翌日至樂玩公司,命甲○○簽立5萬元本票,期間己○○在旁把玩熱熔膠條,並對甲○○恫稱:看要不要被打幾下或簽本票等語,致甲○○因害怕遭毆打而不得不簽立本票,被告子○○、己○○以此脅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子○○固辯稱其於甲○○簽發本票時不在場,然證人丑○係依其指示而命甲○○簽立本票,自無從解免其罪責,其所辯自無可採。
⑷至於證人丑○固於偵查中證稱:甲○○有一陣子因為吸毒沒有來
上班,子○○叫我們幹部去找甲○○出面處理,是他自己來公司說要處理,他有簽立5萬元本票,但他實際還款沒有到5萬元,這跟甲○○與客人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無關等語(見109偵10503號卷第13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108年5、6月間,當時 胡逢凱 在對本日報表時,甲○○還沒把公司的公帳(即經紀費)回到公司,後面他消失一天,隔天才請他把公帳回回來,結果他公帳回不出來,後面才會簽本票,因為他動到公款;他應該交給公司1萬多元,我那時候給他自己填本票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5至236頁);嗣後再改稱:
甲○○必須跟公司回報見到客戶的時間跟離開客戶的時間,他只報見到客戶的時間,離開客戶的時間他沒有報,我們幹部覺得他可能還沒離開客戶身邊,但當他下次出現時,這段時間他交代不清不楚。再來是原本客人跟他碰面的那些費用,該呈交給公司的費用他也呈交不出來,後面衍伸他有挪用公款的嫌疑,所以幹部 小凱 叫我拿票給他簽,我也沒跟他講金額,他自己就簽了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8至239頁),證人丑○對於甲○○於108年5、6月間有無上班,以及甲○○簽立5萬元本票之原因究係因吸毒未上班,被告子○○要求公司幹部找甲○○出面處理,或係因甲○○未繳回公款,或未回報下班時間,證人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如甲○○僅積欠公司1萬多元公款,何以需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被扣的9600元,就是他要補給公司的經紀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3至244頁),益徵甲○○所簽發之5萬元本票,與其是否積欠公司公款無涉,而與甲○○因晚下班回公司打卡,致遭被告子○○命其簽立本票有關。證人丑○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2.被告己○○部分:⑴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丑○叫甲○○簽本票時,我在旁邊甩塑膠條,甲○○會害怕等語(見109偵10501號卷第137頁),證人甲○○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公司許多同事也曾因為各種原因遭老闆要求簽立本票,曾經有同事因為不願配合遭受老闆及其手下毆打,我擔心如果不簽的話,也會遭受毆打等語(見109他832號卷第157頁)。
⑵被告己○○於丑○要求證人甲○○簽發本票之際,在旁持熱熔膠條把玩,並對證人甲○○恫稱:看要不要被打幾下或簽本票等語,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人身安全遭受威脅,證人甲○○稱其害怕遭毆打,實與常情無違,被告己○○顯係以前開舉止對證人甲○○施加壓力,令其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簽發本票。從而,被告己○○施加脅迫之手段,使本無簽發本票義務之甲○○簽發本票,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被告己○○辯稱其無強制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打丙○○屁股三下,但是是他拜託我打的,因為有一個叫「 登登 」的男生跟丙○○討紅包,他認為丙○○搶他客人,丙○○問我有沒有什麼方法解決,問我打屁股三下可不可以,我說好吧只能這樣,所以我就打他屁股三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被告子○○雖有持熱熔膠條打丙○○屁股之行為,但丙○○當時同意被告子○○以打三棒的方式來幫他解圍,被告子○○因有得丙○○承諾,故不成立強制罪云云。經查: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所有員工被叫回公司,丑○、子○○、乙○○在場,因為我跟幹部爭執薪水問題,丑○當大家面說我違反規定跟客人發生性行為,子○○並無求證就直接叫我拱橋趴下,當下我質疑,乙○○就幫腔叫我快一點,子○○拿熱熔膠條打我屁股三下,我當時有受傷等語(見109他832號卷第3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9日我有跟公司幹部發生爭執薪水的問題,我拿不到我應有的薪水,當天子○○、乙○○、丑○在場,丑○當大家面說我違反規定跟客人發生性行為,子○○並無求證就叫我拱橋趴下,乙○○跟丑○叫我趕快動作,子○○拿熱熔膠條打我屁股,我不是自願被子○○打屁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0至303頁、第305至306頁),而丙○○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子○○以熱熔膠條毆打屁股三下,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109偵10500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3至345頁、第355至363頁)。
2.證人丙○○因遭樂玩公司幹部扣薪,曾於108年12月19日請證人戊○○協助處理,有證人丙○○與戊○○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至10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9日丙○○有跟我聯絡,看我能不能幫他拿到薪水,因為他薪水被扣押,還有講到跟其他公關的不愉快,彼此客人有重疊到,被索討紅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9至320頁);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登登」的公關跟丙○○要紅包,「登登」有證據說丙○○違反規定跟女客發生性關係,108年12月19日晚上開會在處理這件事情,當天早上丙○○跟其他幹部有薪水的爭執,當下就一起處理;當天開會前面提到發生性行為,後面比較多在爭執薪水部分,丙○○被打兩個都是原因,主因還是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8頁、第312頁)。
3.互核證人丙○○、戊○○、丑○上開證述可知,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證人丙○○在樂玩公司內,與幹部爭執薪水問題,證人丑○當眾對在場之人稱丙○○違反公司規定與客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子○○即因此命丙○○呈拱橋姿勢趴下,乙○○亦幫腔叫丙○○快一點做,丙○○因心生畏懼而不敢不從,子○○遂持熱熔膠條打丙○○屁股三下,被告子○○以此強暴手段,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4.被告子○○固辯稱因「登登」不爽丙○○搶客人要討紅包,丙○○要我幫他處理,故同意可以打他屁股三下云云,並提出丙○○與證人戊○○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惟丙○○於案發後,固曾向證人戊○○表示:「已解決,感謝哥的輔助」、「老闆打我三棒,幫我圓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證人戊○○說「老闆打我三棒幫我圓場」是何意思?)他打三下不是我願意的;誰會願意被人打,已經被打了,只能往好處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4頁),顯見證人丙○○事前並未同意遭毆打,被告子○○自無從依此阻卻違法,其上開辯詞,顯無理由。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己○○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卷四第36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832號卷第343至34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6至2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109他832號卷第273至2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5至349頁、第365至376頁),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於當日係持熱熔膠條打壬○○屁股三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樂玩公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己○○當日係持熱熔膠條打壬○○屁股四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7至349頁、第372至376頁),故起訴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前一天壬○○因為感情糾紛,本來要被10幾個人打,對方有打給我,隔天己○○帶著壬○○到公司來,說要給對方一個交代,己○○說要打他屁股,不是我叫他趴下的,我當天有說「你們趕快用一用,趕快離開這」,我不記得我有說「趕快打一打,讓他出去上班」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壬○○遭己○○持熱熔膠條打屁股時,被告子○○雖有表示趕快用一用,趕快離開這裡等語,然係因壬○○與他人前女友有感情糾紛,他人於案發前一天欲毆打壬○○,被告子○○怕壬○○的人身自由受到更大危害,基於雇主的身分請求己○○解救壬○○,被告子○○應有得到壬○○承諾,故不成立強制罪云云。經查:
⑴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事發前一天壬○○原本因為男女之間
的糾紛要被十幾個人圍毆,那十幾個人都是己○○認識的,對方查到我的電話打給我,我就叫對方不要為難壬○○,事發當天,對方說要給他們一個交代,我就叫己○○打三下屁股給對方交代等語(109偵10507號卷一第20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壬○○去騷擾我朋友的女朋友,他不放我朋友的女朋友回家,所以我就去跟子○○講,我去找子○○時剛好壬○○在,所以子○○就叫我自己處罰他,我就拿黃色熱熔膠條打壬○○的屁股等語(109偵10501號卷第138頁)相符一致,顯見被告子○○確有指示被告己○○以熱熔膠條打壬○○屁股。
⑵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14日我跟朋友的朋友起衝
突,對方說要找我輸贏,當天帶來的人有己○○,他告訴子○○,隔天我回公司,現場有子○○、己○○跟不認識的人在,己○○叫我趴著並用熱熔膠條打我屁股四下,我有紅腫瘀青,當天子○○有說趕快打一打讓我回去上班等語(見109他832號卷第343至3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14日凌晨我與一位男子因為女生的關係發生爭吵,有相約要鬥毆,在鬥毆現場看到己○○,隔天凌晨2時30分,子○○在公司有問我前一天約打架的事情,後來大概3點,己○○回到公司,對我用命令口氣說你先趴好,當時在場共8人,我看他們那麼多人,害怕不聽從會打我,所以我不得已只好趴下,子○○當時在旁邊,我有聽到子○○對己○○說趕快打一打讓他去上班,己○○用膠條打我四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2至268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熱熔膠條打壬○○,子○○在旁邊看,他當時有跟我說「趕快打一打,讓他出去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0至271頁、第275頁)相符一致。
⑶觀諸證人壬○○、己○○上開證述可知,壬○○因於109年1月14日
上午5時許,與被告己○○之友人發生爭執,己○○將此事告知被告子○○後,被告子○○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樂玩公司內,質問壬○○昨日爭吵一事後,即指示被告己○○以熱熔膠條毆打壬○○屁股,而壬○○因迫於隻身一人,不得不依被告己○○指示呈拱橋姿勢趴下,被告子○○並在旁稱:趕快打一打,讓他出去上班等語,被告己○○即持熱熔膠條毆打壬○○屁股四下。被告子○○、己○○以此強暴手段,使壬○○行無義務之事,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⑷至於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子○○有得到壬○○承諾,不成立強制罪
云云,然證人壬○○已證稱其遭被告己○○喝令趴下,因當時在場人數多達8人,其害怕不聽從將遭毆打,始不得已趴下,任憑被告己○○持熱熔膠條毆打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壬○○並未同意遭毆打,自無從依此阻卻違法,辯護人上開辯詞,顯屬無稽。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己○○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子○○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後、被告己○○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1.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子○○、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子○○、己○○、庚○○與乙○○、丁○○、少年許○哲、少年呂○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子○○、己○○與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子○○與乙○○、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子○○、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所犯上開4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共犯許○哲、呂○庭於案發時間固均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被告子○○、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子○○、己○○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庚○○於案發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縱其與上開少年共犯本件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率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子○○身為樂玩公司負責人,一再對旗下員工為強制行為,主觀惡性非輕,考量被告子○○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己○○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被告庚○○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子○○已與甲○○、丙○○、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3頁、第285頁、第333頁),被告己○○、庚○○已取得辛○○之原諒(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6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子○○、己○○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子○○前因強制猥褻案件,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符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
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子○○、己○○、庚○○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對辛○○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⑵被告子○○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對丙○○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⑶被告子○○、己○○上開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行為,對壬○○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頁分別定有明文。
3.上開被告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⑴辛○○已具狀撤回對共犯乙○○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9頁),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子○○、己○○、庚○○;⑵丙○○已具狀撤回對共犯乙○○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1頁),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子○○;⑶壬○○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子○○、己○○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1頁)。因上開被告所涉傷害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子○○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所示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所示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所示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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