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奇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該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
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開啟告訴人 邱建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車門緊急開閥之方式,強行進入前述大客車,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已然阻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該當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竟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併參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60號被告陳志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停車場內,因邱建增與其女友 鄭聿堤 吵架後,鄭聿堤打電話並請陳志奇來載,陳志奇遂與邱建增發生爭執,詎陳志奇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開啟邱建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車門緊急開閥之方式,強行進入該大客車,並與邱建增發生肢體衝突,以此方式妨害邱建增正常使用該大客車之權利。
二、案經邱建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聿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紀錄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