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志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重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志與 曾富來 (已審結)於民國108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邱一凡 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陳重志與曾富來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向邱一凡恫稱:「如不賠償就砸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邱一凡,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2人並分持鐵棍砸毀大貨車之前、右擋風玻璃、車頭大燈、左右照後鏡、左右車門玻璃及車頭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一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10張、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富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富來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為之,反出言恐嚇告訴人,復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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