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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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趙君豪 法定代理人 趙運鵬 法定代理人 李寧 被上訴人佳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負理賠責任,然被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有爭議且涉嫌詐欺,以不實之民間汽車保養廠不實估價單向伊索取高額修車費;被上訴人未告知具體修車費用,亦未讓伊參與議價,而被上訴人應有強制險與第三責任險,可依保險公司議價理賠後之單據作為伊理賠依據,惟被上訴人僅以口頭告知新臺幣(下同)7,200元理賠,伊難以信服;經伊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廠查詢修復之估價單後,大為吃驚,應以此作為憑證。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查明理賠價差,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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