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被告許晉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晉嘉矢口否認於108年2月23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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