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3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昶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昶為其母親 張軒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因未繳納牌照稅,為躲避查稅,竟基於偽造特許證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以壓克力版之材質,偽造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於
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一帶之某洗車場內,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車牌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體之前、後方,復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其將該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前,而於108年4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張軒綾之配偶 吳冠賢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至車內拿取鑰匙之際(起訴書誤載為「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應予更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冠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暨車牌蒐證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牌照稅之繳納,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
0面,並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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