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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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6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宗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供吸食所用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已使用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