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314號
原告 林芳立
被告 邱瑀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林芳立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瑀騏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芎林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