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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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廖瑞安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722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
息;另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契約可證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於
100年8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
2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21萬5,7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債權迭
經催討,均未獲至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
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