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淳貿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
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親張順
雄、 陳貴萍 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已滿20歲
,應由其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0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下稱創新學院)之日間部
機械工程系車輛工程組一年級學生,並加入以該學校為要保
人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投保之國華人壽桃園創新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嗣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102年3月20日核准被告自102年3月30日起,概
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前與各保戶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1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訴外人
巫盛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而撞傷
,致原告受有腹壁鈍傷併脾破裂及出血、急性出血後貧血、
腹壁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之傷害。經
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治療,於同
日行脾臟切除術及腹腔內膿瘍引流術,並於101年9月20日
出院,共計住院7日,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及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
申請系爭附表6-1-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
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項目(下稱系爭保險項目)之殘廢
保險金給付。
㈢原告脾臟既經切除,即無脾臟臟器之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
,遺存免疫力減低,增加特殊感染機率,身體遭受外界侵入
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影響重大而有顯著障害,且
為永久性。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脾臟臟器存在其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即應理賠,則脾臟臟器切除更無臟器機能,其
遺存障害更為明顯。另依系爭附表註15記載「15-1機能永久
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
者不在此限。」則原告於前揭時、地切除脾臟,該臟器機能
是否遺存顯著障害,自應以101年9月14日意外傷害事故起
算6個月治療後,即以102年3月14日之後結果為基準判定
。而102年8月19日天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
載明「病患…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行脾臟切除術,腹腔
內膿瘍引流術,…勿劇烈活動,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語,且天晟醫院亦於102年12月11日亦出具相同記載之診斷
證明書,自應認原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項目,
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400,000元,且被告本應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於15日內給付,否則應按年息1分
(即年息10%)加計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項目之要件須包含「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及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則原告之「脾臟切除」與「臟
器遺存顯著障害」文義上並不相符。另原告所提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勿劇烈運動,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但脾
臟為補償造血功能,其切除原因多為外傷,但手術成功率極
高,癒後良好,不會造成身體重大後遺症狀,對於患者日後
之壽命與健康並無不良影響。於意外傷害中,若脾臟有破裂
大量出血之情形,切除脾臟乃常見之治療方式,非謂原告體
況並非永久無法恢復,與系爭保險項目要件「『終生』祇能
從事輕便工作」之定義不符。
㈡另參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0220號評
議書意旨,醫務審查委員認「脾臟切除」並不會造成身體機
能之重大後遺症,對於被保險人日後之壽命及健康應無不良
影響,且就保險之目的檢視本件訴訟,前揭評議書對於「脾
臟切除」之殘廢等級認定,認以不符合系爭附表6-2-1(20
%)之殘廢等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亦無適用殘廢等
級較重之系爭附表6-1-4(40%)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創新學院與被告於101年7月以創新學院為要保人,具有創
新學院學籍之學生及實習老師為被保險人,簽立系爭保險契
約,保險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原
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係以創新學院日間部機械工程系車輛
工程組一年級學生,具有被保險人資格。
㈡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送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住院治療,同日行脾臟切除術,腹腔內膿瘍引
流術,於101年9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至102年8
月19日共6次門診。
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函暨被告與國華人壽公司及其接管人財團法人保
險安定基金三方所簽訂之概括承受及讓售合約,被告自102
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於「概括承受及讓與合
約」所載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10
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是以相關衍生之爭議,即由被
告承受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脾臟切致符合系爭保險項目之殘廢程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
脾臟切除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項目中所稱「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要件?㈡原告於101年9月14日接受天晟醫院
脾臟切除術後,是否導致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00,000元,是否有理由
?
㈠脾臟切除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項目中所稱「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要件?
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
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
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
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
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
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乃「脾臟切除」,而與系爭保險項
目所約定「臟器遺存顯著障害」文義上不符,拒絕給付殘廢
保險金云云,惟查系爭附表6-1-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祇從事輕便工作。」、系爭附表註6「6-1.胸
腹部臟器:…⑵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
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有系爭保險契約1份在卷可
稽,是脾臟屬於系爭附表6-1-4所示「胸腹部臟器」,迨屬
無疑。惟系爭保險項目並未就「切除」或類此文字有所約定
,致本件是否因脾臟切除而符合「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即尚
存疑義。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係
以創新學院在學學生及實習教師為對象,渠等自難要求國華
人壽公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且若依被告抗辯而將臟器
切除排除於系爭保險項目適用範圍之外,無異於變相限縮國
華人壽公司之承保範圍,進而無法發揮系爭保險契約應有之
功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對系爭保險項目中「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而,解釋上
應包括臟器切除情形,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於101年9月14日接受天晟醫院脾臟切除術後,是否導
致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4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意外傷害事故於101年9月14日在天晟醫院接受脾臟切除
術,致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40%之保險金40萬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於前揭時、地接受
脾臟切除術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惟否認原告於接受脾臟切
除術後,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辯稱切除脾臟對於原告日
後之壽命及健康無虞且尚不影響工作能力,故本件並不符合
系爭附表6-1-4約定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接受脾臟切除術,已符合
系爭保險項目中「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脾臟切除致其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
固提出天晟醫院102年8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及102
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8頁、第128頁),惟經本院乃以原告所受傷害之殘
廢等級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函詢是否已達「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
而該醫院覆稱:「依所附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病患張
淳貿於101年9月14日至天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腹部鈍挫
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及頭頸部擦傷,經治療後於101年9月
20日出院;依病患該次住院時之病情研判,因客觀上其未有
骨折之情形,且住院期間病患均能自行如廁並穩定步行,於
住院治療6日後即可出院,又病患住院時之年紀尚輕(當時
應為19歲),恢復能力較佳,故病患應不至於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惟以上仍應以病患 張君 之實際恢復情形為準。」
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8月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
03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脾臟雖
經切除,然尚不足以致其終身僅能輕便工作。
⒊再者,原告所提出前揭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腹壁鈍傷併脾破裂及出血…。醫囑:病患因
上述診斷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
治療,同日行脾臟切除術,腹腔內膿瘍引流術,於民國101
年9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勿劇烈活動,只能從事輕
便工作,…」等語,惟並未詳細說明原告是接受脾臟切除術
後即致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況本院亦依職權向天
晟醫院函詢天晟醫院102年8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所載「勿劇烈活動,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否即指
原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而經天晟醫院函覆:「係
依據病人張淳貿於102年8月19日就診當時情形之考量所載
,至於是否致日後『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需視病人復
原狀況而定,無法為立即之判斷」等語,有天晟醫院103年
1月10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頁)。由上開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可知,益徵
本件原告接受脾臟切除術後,並非「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應為可採。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是否「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應依系
爭附表註15記載,而以101年9月14日意外傷害事故起算6
個月治療後,即以102年3月14日之後結果作為基準判定,
始符合保險契約有爭議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
。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附表註15記載,
係對於機能是否永久喪失及遺存顯著障害之時點判定,據以
認定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給付是否符合系爭附表任一殘廢等
級而准許或拒絕保險金給付之申請,並非對系爭保險項目中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要件所為之判斷。從而,被保險
人申請系爭附表6-1-4之殘廢給付,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項目
中「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要件,則有賴於被保險人提出
事證或有醫療機構之認定,實難認該要件具有疑義,故原告
上開主張,要難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7日接受脾臟切除術,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及系爭附表6-1-4項之情形,被告應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尚未達系爭附表6-1-4
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之程度,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殘廢保險金,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