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林明雄 相對人 袁林夏江 關係人 林明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袁林夏江(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袁林夏江之監護人。
指定林明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袁林夏江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袁林夏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雄為相對人袁林夏江之養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因車禍硬腦膜下血腫手術,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姪子林明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 林瑞榮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目前的季節、聲請人及關係人與其關係、住哪裡、現場總人數及女性人數等簡單問題多無法回答或回答與事實不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大腦出血,目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僅能做簡單溝通,記憶思考能力明顯變差,肢體無明顯乏力及肌肉萎縮現象,關節活動正常,雖可站立但無法行走,大多長時間臥床,簡易智能評估11分,失智評估量表3分,為重度失智,認為相對人無法與人有效言語溝通,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受損,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喪失,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此有該院104年9月28日104竹秀管字第1040556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母、配偶已死亡,無生任何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每月至機構探視相對人2至3次,陪相對人說話、推輪椅散步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4年9月10日府社福字第1040183088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子林明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明雍同意,有林明雍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另相對人之姪子林明雍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每天會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說話,並為相對人所在之養護中心的緊急聯絡人等情,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林明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袁林夏江之財產,應會同林明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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