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巫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巫國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擔任姪女 巫宛幀 房屋貸款保證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負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2,007,000元,曾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7,502元之還款方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錦山農場從事散工,薪資平均每月約1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房租及扶養配偶等必要支出13,400元,每月約餘600元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聲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姪女之戶籍謄本、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農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錦山農場在職證明書影本、薪資明細表正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7,502元之還款方案,致於104年8月7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債權人104年9月15日函文附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㈡聲請人現於錦山農場從事散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4,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錦山農場在職證明書影本、薪資明細表正本為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380元至4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租賃租金5,000元,共計11,4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惟聲請人主張應加計配偶扶養費2,000元,經核聲請人配偶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合計22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18,750元,尚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人列於配偶部分扶養費之支出不應計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14,000元,如扣除債權銀行協商方案每月清償17,502元,顯已不足以負擔聲請人自身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400元,況聲請人自承負欠債務總額2,007,00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金額約2,600元(計算式:14,000-11,400=2,600),亦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顯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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