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山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邵山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山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海洛因內,以針筒注射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9日2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岸路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邵山野於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係於路上遇警盤查時,被告即同意採尿,並於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參警訊筆錄、刑案報告書),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通知採尿之情形,尚有不同。又被告就一部犯罪自首之效力,及於具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本案查獲經過(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查即坦承吸毒、同意採尿,節省檢警司法資源。與經監聽、搜索或檢察官核發採尿鑑驗許可等非自首查獲之情形,量刑上應有相當區隔)。又被告目前因多件施用毒品等案在監執行(宣判前之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11年8月16日),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時間令其反省。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或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