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毒偵字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建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其友人 黃皇清 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5日19時25分許,因警查獲其友人黃皇清持有毒品,經黃皇清同意並帶警至上址執行搜索。適黃建泓在場,經警得黃建泓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徒刑6年6月(強盜)、1年(施用毒品)、10月(施用毒品)、3年4月(偽造有價證券)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8921號裁定就毒品案件之1年、10月部分,分別減為6月、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偽造有價證券6年6月、3年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徒刑10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搶奪、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9月、1年2月、7月、7月、3月、8月、8月、8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聲字17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5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年4月1日,並與上開應執行徒刑5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殘刑2年4月1日部分業於10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已執行之前案罪質相同,並且係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又88年起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案紀錄表),刑罰感受力薄弱,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成立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如前述,酌以被告雖同意採尿,然警訊時僅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12月5日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且所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本次採尿甚久,且係在另案108年審訴字136號判決之查獲及施用毒品時間以前(該案共3次施用毒品,其中2次時間為107年12月17日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暨108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查獲),意在主張本次驗尿縱有毒品反應亦於另案查獲,為此本案難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案查獲經過(如前述)、一次施用2種毒品、累犯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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