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召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召弘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7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 何韋澄 有交易糾紛,明知支票係交付何韋澄而並未遺失,竟仍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使提示該支票之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被告梁召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召弘明知其所簽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號,票據號碼XS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之支票1紙,已交付何韋澄,供作支付貨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向該銀行承辦行員謊報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調查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致不知情之支票執票人 黃進朝 前往銀行欲提示付款時,因該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請警方偵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召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韋澄、黃進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商品經銷加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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